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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242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42號原 告 李冠儀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11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B1356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7日21時49分許駕駛2E-22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3號南下64.2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速限,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六大隊)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開單舉發。被告據此於104年11月19日開立前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整,並記違規定數1點。嗣原告向被告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舉發並無違誤後,遂於領取裁決書後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遷居竹東,於103-105年間經常走3號國道往返竹東臺北,並於105年4月14日戶口遷移至竹東。且原告車子有定速功能,一向定在110-120公里之間,不可能超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已逾越行政訴訟撤銷訴訟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期限,且原告未陳報變更地址,被告依車籍登記地址送達裁決並無不合。

(二)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覆,查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7日21時49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

64.2公里處,為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照相系統照相採證行速為121公里,超速11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規定舉發,並依車籍登記地址(同變更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於104年5月6日以郵局大宗掛號第190051號郵寄車主(即原告),因逾期遭郵局退回,嗣於104年7月30日重新以郵局大宗掛號第734223號辦理寄存送達在案。據此,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被告依上開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

又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04年4月7日21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64.2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製單逕行舉發。嗣經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經查,上開裁決書於104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之車籍登記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文書於104年11月27日寄存於台北安和郵局,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4頁)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12月8日起,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5年1月8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6年11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其已遷居竹東云云,惟查,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自應就其於104年間並未居住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且原告係於105年4月14日將戶籍遷至竹東,有原告戶籍異動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縱原告於104年間確已遷居竹東,然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行為時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車籍登記地址為104年間並未居住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並未撤銷新增他址,足見原告本件違規時間104年4月7日,其駕駛執照及車籍登記地址均係在其自行登記之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原告既未將其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信地址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增列,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課以行政機關須主動訪查其實際居所或通信地址何在之責,故未自行前往辦理之情形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當承擔未能親自收受舉發通知單及上開裁決書之不利益。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係郵寄至原告於上揭違規時間之駕駛執照及車籍登記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等文書寄存於台北安和郵局,此有舉發機關及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4、51頁)附卷可稽,即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四)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五)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0月1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2533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裁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4頁),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行為?

(六)雖原告執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依據第六大隊106年10月1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2533號函所載:「查旨揭車輛前於104年4月7日21時49分許,行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64.2公里處,為本大隊以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採證行速為121 公里,超速11公里,經按採證照片比對車型、車號無誤. .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本件舉發之經過情形,乃經以雷達測速系統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係時速121 公里,顯已逾越該車行經路段之最高速限規定,隨後員警即以測速儀器截取之照片確認原告之行車數據後,逕行製單舉發。而觀諸被告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所示,系爭車輛之車號明顯可見,且在該照片之上方處顯示有偵測時間及行車速度數據。至本件雷達測速系統之規格為13.45GHz照相式,型號為主機MRC 、天線MRC ,器號為主機1220、天線1220,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 年2 月24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2 月29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 年2 月24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公信力,是本件具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器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應無誤判原告車輛行車速度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未超速,無飆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業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於法未合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