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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248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48號原 告 楊雅婷訴訟代理人 楊書豪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李輝宏,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7日由劉英標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經註銷,且設置房仲廣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30日10時30分許,停放在新竹縣○○市○○○路○○號前,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遂當場逕行舉發並填製第E 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6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年5月1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認原告有「停車位置不

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於106年11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認原處分違法理由如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在自強南路68號道路上,順向停放,與道路平行,緊靠路邊,並無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且貨車上放置貨物在貨斗內。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業經註銷牌照,但停放在自強南路68號道路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明定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就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制定特別規定加以規範,新竹縣關於道路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限制,制定自治條例加以規範,自屬適法。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涉及法規: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3.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9規定:「道路範圍內禁止停放廣告車輛,或其他廣告物體。但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繳交道路使用費,於不影響公共及交通安全處,得設置臨時性廣告物。」「違反前項規定之廣告車輛及其他廣告物體,其拖吊移置保管或移除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身貼滿房屋仲价廣告,停永新竹縣○○市○○○路○○號前道路旁,靠路邊停放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44頁),應為事實。

(三)被告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前開規定授權,新竹縣制訂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就廣告車輛訂有禁止停放在道路範圍之規定,所以原告該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等語,惟查:

1.「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522號解釋參照)。其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即與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意旨),該解釋意旨雖係針對授權命令作為刑罰法規補充所為之解釋,就行政罰言,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係採行處罰法定主義,與刑罰之罪刑法定主義相當,有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在法律所定效果下,補充規定特定罰責之構成要件,雖不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12版第465頁至第466頁)),本件涉及人民財產權之行政罰,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之見解,亦應有該解釋之適用。

2.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雖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所制訂之授權命令,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則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開規定中,僅規定就「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否有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制訂之立法意旨,並不明確,且縱認有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制訂相關規範意旨,依前開司法院釋字680解釋之意旨,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所稱「有特別規定者」,在該條例中並無載明就「特別規定」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能否為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尚有疑義。

3.被告並主張「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授權所制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制訂,自得為原處分處罰之依據,縱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要件,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該條例授權所制訂之行政命令,在法律無明文授權規範內容時,自無再授權制訂授權命令之依據。況「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為有效管理新竹縣道路,特制訂本條例。」該條例主管機關雖為新竹縣政府,但管理機關是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在該條例第29條雖有關於廣告車輛禁止停放在道路範圍之規定,但該條例中並未任何關於該條例第29條,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授權所制訂,綜合前開說明,前開「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既無法律明確授權,是否可認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所稱之「規定」,實有疑義。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然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之規範,即新竹縣所制訂「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並不能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明確授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之意旨,是否可作為補充處罰原告依據之「規定」,尚有疑義,故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違反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600元,於法即有未合。

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