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49號原 告 陳明發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2月7 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按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OUN-53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11時13分許,被發現停放於新竹縣○○市○○路○○號前之道路上機車停車格內,且未懸掛號牌,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為由,製開第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機關於
106 年12月7 日以「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為由,開立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已於105 年7 月19日辦理報廢,並已繳回牌照,詎在等待拖吊廢棄車體時,竟遭開罰,惟被告並未將罰單寄送至原告之戶籍地,伊未收受舉發通知單,致罰款金額過高,原告願以違規停車之最低罰款額度繳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以107 年2 月14日竹縣警交字第1073002057號函覆略以:「…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到場勘察確認非屬廢棄車輛後,通報本局依無牌車輛相關規定處理…有關陳君陳述一節,經查係不服罰鍰滯納被裁處較高金額,違規舉發及採證部分均依據標準處理流程,並無違誤…。」等語。
二、原告固曾於105 年7 月19日按規定程序報廢系爭機車,惟未立即回收,反將車體停放於道路旁之機車停車格,經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查復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後,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進行裁罰。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車籍地送達地址非為唯一送達處所,且被告已以
106 年11月20日竹監營字第1060253596號函覆同意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到案日期內罰鍰5,400 元,並無原告所述提高罰鍰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處分、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舉發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二)被告以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茲論述如下。
二、舉發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8條:「(第1 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2 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3 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 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80條:「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81條:「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依第78條第1 項第3 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79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明定:「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另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5 點:「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準此可知,汽(機)車所有人於辦理新領牌照手續時,已繳驗國民身分證申報其地址,其地址如有變更,本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且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亦應依規定填報申請。是以,汽(機)車所有人辦竣車籍登記後,未再辦理變更地址登記,亦無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公路監理機關依照原登記之地址送達文書,自屬適法有據。
(三)查原告辦理車籍登記時,既填報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里縣○○路○○號5 樓處所為地址(見卷第59頁),其後未曾申請變更地址或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亦未於105年7 月19日辦理一般報廢手續時,併將戶籍地址變更為斯時登記戶籍地即新竹縣○○市○○路○○號7 樓(見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課以行政機關須主動訪查其實際居所或通信地址何在之責,亦即未自行前往辦理之情形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當承擔未能親自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不利益。則舉發機關按原告自行填報之上開地址交由郵政機構掛號送達舉發通知單,因查無此人遭退回(見卷第36頁),舉發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為公示送達,此部分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106 年12月28日竹縣警交字第1063016087號函附卷可佐(見卷第38頁),已完成法定公示送達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理由指摘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云云,難認可採。
三、被告以系爭機車非屬廢棄車輛,認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於104 年1 月7 日增訂第4 項,考其立法意旨,係基於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是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以觀,其違規之態樣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足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乃屬2 種不同之違規事實,而參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對於「未領用牌照」行駛(第1 款)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駛(第7 款)亦同樣區分為2 種不同違規樣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於「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罰鍰金額並不相同,由前開立法文義及體系可知,所謂「未懸掛號牌」係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自不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情形,否則立法即無庸區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未領用有牌照行駛」與「已領有號牌不懸掛行駛」。又所謂「未領用有效牌照」,當包括從未領用牌照與牌照業已繳銷等情形。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而交通部為處理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乃會同內政部、法務部、環保署,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 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第4 條:「(第
1 項)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第2 項)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 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3 項)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第4 項)第2 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核係關於如何認定及處理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核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範圍及立法目的,應有法之拘束力。
(三)由上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適用原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置,並非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處罰。是就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始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舉發之(交通部104 年9 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
106 年7 月20日交路字第1060017913號函均同此旨)。
(四)又廢棄車輛係指車輛因所有人表示放棄,或客觀上已達不堪修護使用、失去原效用等,而應予清理之狀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 條參照);至於申請汽車報廢登記則係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使用之管理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9條、第30條參照),依民法第76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故汽車所有人於申請報廢登記並繳還牌照當時,倘無前揭足認其亦拋棄該汽車之客觀情狀,尚不能遽認為廢棄車輛,俾免侵害人民之所有權,是車輛之廢棄與報廢登記,兩者概念非全然相同,自難以原告已辦理報廢登記即謂其車輛係屬廢棄車輛,仍應實質認定系爭機車是否為廢棄車輛。
(五)經查:
1.原告雖於105 年7 月19日為系爭機車辦理「一般報廢」,並繳回機車號牌,有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卷第59頁),惟原告並未立即聯絡回收業者回收車體,而僅係將該車停放於違規地點長達7 個月,且由原告於起訴狀內陳稱「本人所持有OUN-532 重型機車已於105 年7 月19日報廢在等待拖吊過程即被開罰違規停車」等語(見卷第10頁),足認原告雖將系爭機車為報廢登記,實際上仍未放棄該報廢車體之所有權,否則即無聯絡回收業者並等待拖吊之必要。嗣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系爭機車未達廢棄汽機車輛標準後,而由舉發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逕行舉發暨拖吊移置保管,此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7 年5 月18日環設字第1074200302號函說明:「二、旨案經本局現場稽查,該車輛外觀完整無破損、髒污之情事,且不屬於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僅未懸掛車牌停放於道路,故本局判定該車輛未違反『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規定,本局已於106 年2 月13日移請警察局交通隊依規辦理。
」等語明確(見卷第71頁),核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7年2 月14日竹縣警交字第1073002057號函所載:「…二、OUN-532 號車未懸掛號牌停放在本縣○○市○○路○○號,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到場勘察確認非屬廢棄車輛後,通報本局依無牌車輛相關規定處理,爰於106 年2 月18日11時13分將該車逕行舉發並移置保管。」等內容一致(見卷第48-50 頁);且就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觀之(見卷第51頁、76頁),可見系爭機車之車體完整,車架未變形或斷裂,輪胎亦未脫落或明顯無氣,由其外表觀察足可認定仍屬堪用車輛無誤。則舉發機關依據有判定是否屬廢棄物權限之環保局認定,而依一般正常之機車而處理系爭機車之停放事實,依法即無違誤。
2.然而,系爭機車之牌照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既於105年7 月19日辦畢一般報廢手續並繳回,已非領用有效牌照之狀態,則其仍於106 年2 月18日將車體停放於道路上之行為,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而非原處分所指之「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此一違規態樣,是原處分以此為由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陸、綜上,本件舉發通知單雖已合法送達,惟系爭機車無號牌而於前揭時、地停車,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指「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認定系爭機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 元及牌照扣繳,尚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由被告依職權為適法之裁決。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