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4號原 告 官鈺澐訴訟代理人 林于竣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22-ZBA2323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9日7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1.2公里竹北交流道出口匝道時(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原告違規行駛路肩,而於106年3月31日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為105年5月31日,原告於應到案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違規事實舉發有誤,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ZBA2323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106年3月9日7時5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91公里處時,因民眾檢舉違規行駛高速公路使用路肩,致遭裁決應處4,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對於此違規檢舉事件印象深刻,此路段為竹北交流道,平時上下班車多擁擠,一般駕駛下匝道前就按照順序排隊,但此檢舉人不依規定排隊,且未打方向燈強硬切換車道,惡意逼車的行為造成原告為了避免發生車禍而閃避至路肩,當下原告還搖下車窗瞪了檢舉者一眼。檢舉者舉發之照片清楚顯示占用雙線道,且前方為無車之情況,意圖切換至右側車道,因原告不讓先行造成檢舉人懷恨在心憤而檢舉。國道竹北出入口原本設計的路口是單線的,但大家在出口都會排成兩列,很難認定併列車何者為主幹道,這是路線設置導致。原處分裁處結果顯有錯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
(二)被告部分:系爭車輛於前述時間行經違規地點時遭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該車行駛國道一號公路北向91.2公里處路段違規行駛路肩,爰本案經舉發機關審視民眾檢舉資料後,認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次查交通○○○區○道○○○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 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467公里,時段為平日17時至20時,假日為14時至20時,另查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交控中心 106年3月9日機動性開放路肩為國道一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467公里,時段為 7時至10時,系爭車輛行駛路段(國道 1號公路北向91.2公里)並無路肩開放措施。經審視採證影像檢舉人車輛前方路況及車流正常,非如所述檢舉人車輛有強入車道之情事,此有舉發機關106年4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1393號函及光碟資料在卷可佐。原告雖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 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等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行駛系爭路段時,得否以系爭路段路線設置不佳、檢舉人惡意逼車為由,主張被告不應裁罰原告違規行走路肩?
(二)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3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亦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又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而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另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 2款、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第1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可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限制路肩行走之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三)經查,本件逕行舉發違規行駛路肩車輛之經過,乃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依民眾檢舉違規案,經檢視提供之資料後加以調查處理,而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光碟,畫面時間為2017年3月9日7時49分34秒至7時50分19秒,其內容略為:
該路段為單線出口匝道,攝影機所屬車輛暫停於出口匝道上,其前方車輛均因塞車停止中,右側路肩有車輛亦因塞車停止中。7 時49分40秒許,攝影機所屬車輛前方車輛往前行駛,攝影機所屬車輛亦往前行駛。匝道前方顯示右側新增一出口匝道,並由窄變寬,中線以白色虛線區隔,攝影機所屬車輛往右斜跨越右側白色虛線沿右側新增匝道(下稱右側匝道)往前行駛,攝影機所屬車輛右前方路肩車輛自路肩跨越路邊白色實線往左切入攝影機所屬車輛前方之右側匝道,駕駛於切入右側匝道之際並自其打開之車窗往後看,並持續駛入攝影機所屬車輛前方之右側匝道,顯示該車車號000-0000號白色休旅車。
有本院106年7月4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原係行駛於白色實線即路面邊線之外,可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確有行駛於車道外側之路面邊線與護欄之間無訛,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
(四)再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既非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或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且案發當日該路段,亦未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致能見度甚低、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特殊狀況,或有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情形,故可見案發時、地及系爭車輛之狀況,顯與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定得使用路肩之規定不合。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定非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甚明。至原告主張:檢舉人不依規定排隊,且未打方向燈強硬切換車道,惡意逼車的行為造成原告為了避免發生車禍而閃避至路肩,檢舉者舉發之照片清楚顯示占用雙線道,且前方為無車之情況,意圖切換至右側車道,因原告不讓先行造成檢舉人懷恨在心憤而檢舉;國道竹北出入口原本設計的路口是單線的,但大家在出口都會排成兩列,很難認定併列車何者為主幹道,這是路線設置導致云云。惟查,依前揭舉發光碟畫面顯示,攝影機所屬車輛自始即行駛於單線出口匝道上,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路肩跨越路邊白色實線往左切入攝影機所屬車輛前方之右側匝道,並無原告所述攝影機所屬車輛強硬切換車道、惡意逼車之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而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且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欲匯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北向單線出口匝道之際,本應於單線車道之匝道上依序進入,倘遇有壅塞之情形,亦應於單線車道之匝道上循序等候,妥適魚貫前進,自不得任意違規使用行駛路肩,否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可行駛路肩,將造成部分駕駛人行駛路肩、部分駕駛人依規定依序排隊,等待進入匯出口情況,該情況將造成路肩也壅塞,有特殊事故時,影響公務車或其他救援車輛之行進,另一方面,對依序排隊,遵守交通法規之駕駛人而言,也不甚公平,故原告主張竹北交流道路線設置有問題,其無法辨識併列車何者為主幹道云云,均不足作為其可通行路肩而拒絕受罰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