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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96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6號原 告 劉國權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冬啟程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停放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前之人行道,遭民眾拍照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舉,經該局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仍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裁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本件舉發照片上未標註日期與時間,無法證明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有違規事實,而有造假之嫌;且檢舉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3日至16日深夜、凌晨時段密集檢舉,異於一般民眾生活作息,有違常理。再者,同一違規行為重複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舉發應屬無效,爰聲請撤銷原處分。

(二)被告部分:

1.原告於105 年10月22日提出陳述書稱照片並未標註日期與時間,無法證明違規事實發生於逕行舉發時間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稱,1703XB號自用小客車於違規單所載時地,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經檢視民眾檢舉之照片無誤後,依違規事實舉發無訛。

2.另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明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經檢視民眾檢舉資料,上開5 件違規單之檢舉日期各異,違規時間、違規車牌號、違規地點行政區、違規事實等欄位均填記清楚,違規附件之檔名有日期可稽且檔名各異,檢舉違規相片之詳細資料所顯示之拍攝日期與違規時間約莫相符,經舉發員警檢視無誤後,依違規事實舉發應無違誤。

3.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 2款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 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上開五件違規單違規時間各異,且間隔已逾二小時,依前開規定得連續舉發,並無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或舉發之疑義。

4.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之規定,可知人行道(含騎樓)以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為原則,僅於主管機關另設有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始得於該範圍內停放機車。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停放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前之人行道等情,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該人行道既係地方機關鋪設道路時所設置,且實際上亦供公共使用,以利行人通行,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人行道」之要件。而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之通道,不得臨時停車,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 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1款所明定,是以,人行道原則上皆不得停放車輛,不因是否設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易言之,人行道上除非經主管單位以標誌或標線明白告示准允停車外,否則用路人皆不得擅將車輛停放其上,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人行道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自不可諉為不知。從而,系爭人行道既未經主管機關劃設車格准允停車,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未遵守上開規定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堪認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

(三)次查,雖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上未顯示違規時間、日期,且檢舉人於深夜密集檢舉,有違常理;另同一違規行為重複檢舉,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1.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查本件民眾以照相機之科學儀器採證後,於該違規行為當日或翌日即向舉發機關檢舉,而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行為當時,駕駛人均未在場,故舉發員警查證屬實後,以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經核與上開規定之舉發程序相符,而員警對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足以認定違規事實者,即無庸派員到場查證,得以逕行舉發,亦為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容許,是本件舉發機關依民眾舉發照片,就數次明顯違規停車行為,逕為數次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2.復按「(第 1項)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56條第1 項或第57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第 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 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2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前開第85條之1第2項第 2款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 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違規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而以「每逾 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04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檢舉人與原告彼此素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其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原告之可能性甚微,是檢舉人提供之舉發照片之真實 性,應堪認定。經比對檢舉人上傳至線上檢舉交通違規專區照片原始檔,該照片圖檔內容項下所示詳細資料,均有顯示拍攝日期、時間,並與舉發通知書上所載違規時間相近;復觀之舉發照片內容,於106年3月13、14日系爭車輛後方之地磚與水泥地面紋路與同年月15、16日之情狀明顯不同,且系爭車輛附近所停放之其他車輛均有所差異,足認系爭車輛已有離去或挪移後再次返回停放之舉,本質上即屬另次停車行為;而原告將車違規留置停放在該處後任令違規狀態繼續,本件連續舉發均相隔 2小時以上,參酌前述經司法院釋字第 604號解釋所容許對多次停車行為之多次舉發,並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從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停放於人行道上,縱舉發照片未顯示違規日期、時間,亦無礙於原告違規停車之事實認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舉發照片未顯示日期、時間有何造成其權益受損之情事,則其主張舉發照片未顯示日期、時間乙節,亦不足作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在人行道五次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既符合前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之要件,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各

900 元,核無違誤,原告持前揭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表:

┌──┬─────┬────┬────┬────┬────┬────────┐│編號│原處分案號│裁決日期│違規時間│違規行為│裁決內容│處罰條文(道路交││ │ │(民國)│(民國)│ │(罰鍰、│通管理處罰條例)││ │ │ │ │ │單位新臺│ ││ │ │ │ │ │幣) │ │├──┼─────┼────┼────┼────┼────┼────────┤│0001│裁字第82-E│106年5月│106年3月│在禁止臨│900元 │第56條第1項第1款││ │36H34221號│2日 │13日22時│時停車處│ │ ││ │ │ │許 │所停車 │ │ │├──┼─────┼────┼────┼────┼────┼────────┤│0002│裁字第82-E│106年5月│106年3月│在禁止臨│900元 │第56條第1項第1款││ │36H34245號│2日 │14日7時5│時停車處│ │ ││ │ │ │0分許 │所停車 │ │ │├──┼─────┼────┼────┼────┼────┼────────┤│0003│裁字第82-E│106年5月│106年3月│在禁止臨│900元 │第56條第1項第1款││ │36H35688號│2日 │15日22時│時停車處│ │ ││ │ │ │許 │所停車 │ │ │├──┼─────┼────┼────┼────┼────┼────────┤│0004│裁字第82-E│106年5月│106年3月│在禁止臨│900元 │第56條第1項第1款││ │36H35412號│2日 │16日1時 │時停車處│ │ ││ │ │ │許 │所停車 │ │ │├──┼─────┼────┼────┼────┼────┼────────┤│0005│裁字第82-E│106年5月│106年3月│在禁止臨│900元 │第56條第1項第1款││ │36H35420號│2日 │16日8時 │時停車處│ │ ││ │ │ │20分許 │所停車 │ │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