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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全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沈秀容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間房屋稅移送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第1 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 項)前項……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及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參照)。是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並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6年1月9日新竹縣政府訴願委員會第0000000-0號案件之審議前,申請閱卷發現卷內疑霧重重,虛構捏造與系爭函文抵觸,惟恐造成虛偽登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虞,聲請法院監管系爭訴願卷宗全卷,即因行政訴訟事件,為求案件卷宗之完整,真相不變,因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情形,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請扣押該文件供法院調查證據之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陳明閱卷後,發現卷內資料有疑義,擔心欲保全之卷宗函文資料有被竄改、毀損之虞,但聲請人既在新竹縣政府訴願委員會前該訴願案件審議前,已閱卷完畢,了解該卷內資料之內容,但就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函文,聲請人既已閱卷,知悉該函文內容,且該函文在前開訴願卷宗內,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聲請人並未釋明,與首開規定不合。且聲請人係聲請就該訴願決定案件卷內函文為保全證據,惟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並不是訴願案件卷宗之保管機關,聲請人以該機關為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亦不符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之規定。從而,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首揭保全證據之要件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秀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