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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1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代 表 人 吳永杉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而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起訴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000元;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之申訴決定,而提起請求救濟時,準用之,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著有解釋。

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 106年12月2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向該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50號、107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其中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 107年度救字第 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 8月31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證核對無訛。

三、嗣經本院於107年10月 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該裁定已於107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18-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