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號
108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卉芯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阮彥溱
吳淑雲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0549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新竹縣政府代表人原為邱鏡淳,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5日由楊文科繼任為代表人,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前所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DONG THI HA君(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簡稱D君),因D君撥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表示原告積欠104年3月份薪資及從101年9月19日至104年3月2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未給付。被告經調查後以原告有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2月5日府勞資字第1060145084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整。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動部於107年6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054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長期重度臥床之病患,約2006年第一次透過仲介引自越南籍之看護工D君為原告父親照護,由於相處融洽,陸續第二次0000-0000,第三次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每三年一期,中斷期間則另聘臨時看護工等D君回來,就在2015年3月27日凌晨2點許,D君趁著原告家人熟睡之際拿早已打包好行李逃跑,同日早上原告遍尋不著即向勞動部相關單位通報逃逸,於開庭時,承審法官就D君2015年3月薪資及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26日特休假應休未休應給付之工資調查,原告全力配合調查,只為了證明原告從沒虧待過D君,該給付的薪資及特別假應休未休應給付之工資原告都只有提早支付從沒慢過,而原告多次前往被告新竹縣政府說明並請求該單位詢問相關證人不被接受,仍開罰原告新台幣6萬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轉至勞動部訴願決定書於107年06月05日駁回,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機關依106年8月10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及他案件派案單(流水編號000000000000)辦理,乃於106年7月28日府勞資字第1060093312號函及106年8月28日府勞資字第1060093312號函令原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本項薪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予D 君;惟屆期原告仍未給付,亦未提供是否給付證明文件,再被告機關又以106年11月17日府勞資字第1060145073 號函請原告提出給付之說明,原告僅以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庭通知書表示與D 君之訴訟關係。綜上,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所請非有理由,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其他案件派案單、被告106年8月28日府勞資字第1060093312號函、106年11月17日府勞資字第1060145
073 號函、送達證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第98-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綜觀上開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意旨,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為:原告於原處分作成裁處前,是否業已給付D 君104年3月份薪資及從101年9月19日至104年3月2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9款…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勞動部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其中第43條明定:「(第1項)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5年。(第2項)雇主應備置及保存勞動契約書,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供主管機關檢查。(第3項)雇主依第27條第2項規定引進第二類外國人者,免備置及保存前項所定之切結書。(第4項)第1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1份。(第5項)第1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二)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訂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所明定。關於職權調查部分,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再者,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綜上,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故為平衡兼顧保護人民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並敦促行政機關及時行使公權力,行政罰法第27條爰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查,原處分審認原告未依規定給付D君101年9月19日(到職日)至104年3月27日(離職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按訴願人與D君約定任職滿1年應給予特別休假7日、特別休假如未休則應給付未休日數之工資及參照薪資明細表係於每月20日給付工資,是原告應於102年9月19日起給予D君特別休假,並於103年9月19日給付102年9月19日至103年9月18日D君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又本件原處分裁處日為106年12月5日,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原告前於103年9月19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之部分,已逾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先此敘明。
(四)原處分係以原告所提出之D君薪資表104年3月20日未經D君簽名,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已經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證明文件,因而認原告有上開行為做出原處分,惟查:
1.原告主張其並未積欠D君104年3月份薪資,亦未積欠從103年9月19日至104年3月2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未給付乙節,並提出薪資表1紙及切結書2紙(見訴願決定卷第49、50及51頁),以佐其說。其中,切結書2紙內容分別記載「本人郭卉芯確實於2015年3月20日中午,在父親郭振雄家(竹北市○○街○○巷○○號)交付D君2015年2月20日至3月20日薪資17400元(扣除2月17日300元)在場有父親郭振雄(已往生)及母親郭梁妙卿,今請母親為此立據切結。」、「本人郭卉芯因聘僱越南籍勞工DONG THI HA(以下簡稱D君)照顧臥病在床之父親郭振雄,就有關14天特休假工資,因D君告知家鄉要用故先預支,於2015年2月20日剛好為農曆年初二,本人之姐妹家人們都回娘家相聚,看見本人當面點付新台幣9000元整給D君之情事。」,上開二紙切結書並有郭梁妙卿、郭松霖、郭秋貴、郭錦燕、陳曉芬、徐于婷、郭旻瑋、郭淑玲、唐雅若等原告之親屬於其上簽名,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庭中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2紙切結書之真正均未有所爭執,並表示「原則上我們相信切結書是真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而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57、358條第1項所明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是堪認上開2紙切結書均應為真正,其上所載內容堪信為真實,應堪採信。
2.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庭陳稱:「第一點,針對特休的部分,104 年那天是我們過年回家,該外籍移工跟我商量說家裡需要用錢,可否先給她,我就算了9 千元給她,中間她只要跟我說理由,我都會准許她出去。第二部分,是薪資,錢都是我給她的,但是她沒有簽,我也不知道,如果有簽都是在我家簽的。特休未休一般都是在滿3年要回國一趟的時候,才一次清算給她,104年這次是因為她先跟我商量,其實那時候時間還沒有到,是商量先領,我就說好,先給她。這部分我的家人都可以作證。2015年3月20日那天,之前她已經講好幾次,那天我記得特別中午回去拿給她,但是我忘記她有沒有簽名,錢拿給她之後,我就趕著回公司了」、「(問:為何這次給薪資之後沒有看著她簽名)因為我趕著回公司,公司打電話來,我就走了,沒有多待,所以我也沒注意看她有沒簽,哪知道她26日就跑掉了,而且26日那天,前一天她還跟我媽媽說要去桃園找妹妹玩,那天我媽媽看她一直沒回來,去房間看,才發現東西都已經搬光光,我想這是有計劃性的。」、「(問:有關14天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給證據為何?)是姊妹的切結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上雖無D君之簽名,然就其所主張已給付薪資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切結書2紙為證,而原告上開陳述內容與切結書內容大致相符,原告主張業已給付104年3月份薪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非無據。
3.再者,本件乃D君於104年3月27日,即勞動契約未屆滿前便離開原告工作地點,且於106年7月9日遭員警查獲在東南嘉義菁子行非法從事販賣檳榔之工作後,透過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事宜)表達未收到104年3月份薪資及103年9月19日至104年3月2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衡情D君乃因於契約未到期前即擅自離開聘僱地點,其與原告間已存有嫌隙,是D君透過1955專線表達未依約收到薪資一事,此片面之陳述之真實性應有待進一步查證,況本件原告於行政調查期間已屢次表明確已依法給付薪資,故行政機關為裁罰前應針對有利、不利被告之相關事實進行注意及查證,尚難僅以D君所為不利原告之陳述,以及僅由薪資表上104年3月20日欠缺D君簽名即認定原告具有違法之行為,換言之,被告作成處分前除了應審酌D君所述、薪資表記載內容,仍應針對有利於原告之事項進行注意及審酌,並綜合一切情節做成原處分,被告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即與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有違。
六、從而,原告主張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之行為,洵非無據,被告僅憑上開D君所為不利原告之陳述及薪資表上104年3月20日欠缺D君簽名,仍應無法證明原告有前述違規事實存在,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顯屬無據,原處分自有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