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2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號原 告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石文龍訴訟代理人 王俊麟

鄭弘偉被 告 池達昆

廖映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映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廖映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池達昆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池達昆於民國(下同)93年9月至96年8月時任常士班68期學生第2大隊第9中隊學生,其父親於95年12月15日死亡,中隊幹部依規定填製軍眷喪葬補助費證明冊向轄補國軍中壢財務組申請軍眷喪葬補助費,財務組審查後於96年1月16日核發至被告池達昆之郵局帳戶。

(二)中壢財務組先於96年8月8日以世汐字第0960001407號函送原告述明「軍事學校軍費生未具現役軍人身分,非屬國軍志願役官兵婚喪生育補助費表內各項給與之申領對象,冊列人員已領之喪葬補助費應予繳還」;嗣又以96年 9月21日世汐字第0960001765號函請原告追繳被告池達昆等溢領之喪葬補助費。爾後,國防部再以99年2月9日國主審核字第0000000000號令原告採取積極有效追償措施追繳。

(三)按89年修正公布後之兵役法規定,可知軍校學生自89年起已不具軍人身分,不得再申領婚喪等補助費及年終工作獎金。軍眷喪葬補助費規定之支給對象亦為志願役官士兵及文職人員。而國軍志願役官兵婚喪生育補助費主管單位總政戰部於(87)珍琥字第2216號,規範請領對象為國軍志願役官兵,未特別述明及修訂軍校學生可否支領。另國軍財務業務法規及案例彙編目錄玖之四、軍眷喪葬補助費支給對象3.軍事院校學…等相關人員檢附證明冊請領5 個月薪俸額。本條文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截至96年尚修頒條文於96年8月1日刻到字第0960004240號令頒軍事學校未具現役軍人身分,非屬補助費之申領對象,並指已領之喪葬補助費予繳還。準此,被告池達昆及其家長為賠償義務人,渠等負有賠償被告池達昆該筆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四)原告於99年11月 5日與被告池達昆之母即被告廖映雪電話協調,於分析利弊得失後,最後達成協議自99年12月起至105年 8月止,分69期,每期繳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方式,分期償還溢領之喪葬補助費共68,450元。詎被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合計僅償還42,000元後,竟停止繳納,迄今尚欠26,450元未還,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

(五)被告池達昆雖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依被告廖映雪立約之分期償還切結書所示,其係「加入」被告池達昆對於原告所應負擔之債務,即屬併存之債務承擔,被告池達昆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故伊對被告池達昆之請求權尚未消滅。

(六)綜上,對被告池達昆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廖映雪依據民法債務承擔之行政契約關係,請求渠等償還溢領之喪葬補助費。並聲明:(一)被告池達昆或被告廖映雪各應給付原告26,450元,及被告池達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廖映雪自107 年9 月18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廖映雪部分:被告等當初係合法申請軍眷喪葬補助費,原告因自身業務疏失而發放,是原告亦有部分責任,且因原告內部問題,卻要計息,不甚公平。又原告相隔數年始追討,指派多人頻繁騷擾,伊前要求分期並清償部分款項,惟因經濟狀況不佳,實無力繼續清償。為此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池達昆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陳述,惟以書狀表示意見:

當初之申請程序完全合法合理,伊係按要求遞交所有文件,並經審核後始獲發軍眷喪葬補助費,伊嗣後再全數交給被告廖映雪以辦理父親之喪葬事宜。而原告當時應清楚被告是否符合申請條件,現應內部自行究責,況原告事隔11年始提告追討,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此外,被告廖映雪於簽立分期償還切結書時,伊並未在場,亦未同意此事,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池達昆部分:

1.按「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兵役法第2條、軍人待遇條例第2條第 1款定義明確。又95年12月15日斯時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2條第4款明定:「本要點適用範圍,指國軍官兵。」、第4條第3項第1款第1目:「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編制內技工、工友比照辦理;軍職人員得參照辦理。其標準如下:⑴婚、喪、生育補助,照附表八規定支給。」、第 5條:「國軍官兵之給與照核定標準支給。」。準此可知,95年12月15日斯時之軍眷喪葬補助費,需具軍人身分始得申領。

2.次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參照)。惟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

3.原告主張被告池達昆於93年9月至96年8月期間就讀原告學校,因被告池達昆之父於95年12月15日死亡,乃申領眷屬喪葬補助費68,450元,嗣經原告認被告池達昆為軍校學生,未具現役軍人身分,非屬國軍志願役官兵婚喪生育補助費各項給與之申領對象,其申領上揭補助款為公法上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溢領喪葬費案分期付款情形明細表、收款收據、存證信函、分期償還切結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等亦不爭執被告池達昆於申領眷屬喪葬補助費時,確為原告學生之身分,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堪信被告池達昆並無受領該項補助款之法律上原因,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4.然查,本案被告池達昆申領眷屬喪葬補助費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0日,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是原告對被告池達昆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應於101年1月15日時效屆滿。原告迨至107年6月28日始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池達昆為上揭給付,顯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請求權因而消滅。至原告雖曾於99年間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池達昆繳回溢領之補助費,然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被告池達昆繳回溢領補助費或確認給付種類、金額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時效不因此中斷。

5.綜上,應認原告對被告池達昆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於101年1月16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池達昆返還溢領之眷屬喪葬補助費,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二)關於被告廖映雪部分: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是以,免責的債務承擔,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債務並因此移轉於該第三人。

2.經查,被告廖映雪曾於99年間書立「分期償還切結書」予被告,其內載明:「本人廖映雪願退還吾兒池達昆於96年元月16日領取之喪葬補助費,共計台幣68,450!(在此申明當時一切按照合理程序申領,並非溢領)吾兒全數轉交於我,辦理喪葬事宜,今遭追討,應當由我負起全責,不可要求池達昆償還。(特此申明)!今因經濟拮据,感念─同意分期償還─每期繳回壹仟元整,自99年12/2~105年8/2止,共計69期(每月2號繳回)依約繳回國庫帳號…」等語(見卷第67頁)。而由切結書中使用「應當由我負起全責,不可要求池達昆償還」等語,可知被告廖映雪有承擔債務並使被告池達昆脫離債務關係之意思,應屬免責的債務承擔,且原告亦認被告廖映雪因此已承擔債務,是本件債務應於契約成立時,即移轉於被告廖映雪負擔,至為明灼。

3.又被告廖映雪於99年12月21日至106年5月10日期間,已陸續償還42,000元,迄今尚欠26,450元未還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溢領喪葬費案分期付款情形明細表、收款收據等件為證(見卷第 17-57頁),復為被告廖映雪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據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廖映雪清償剩餘款項26,450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映雪給付26,450元,係屬於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被告廖映雪本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以107年9月18日被告廖映雪到庭之翌日,作為本件起息日,晚於分期給付期限屆滿之日,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池達昆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因被告廖映雪承擔債務而使被告池達昆脫離債務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池達昆給付溢領之軍眷喪葬補助費26,450元暨利息,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另被告廖映雪於99年間簽訂分期償還切結書時,已承擔被告池達昆對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務,是原告訴請被告廖映雪給付溢領之軍眷喪葬補助費26,450元,及自107年9月18日之翌日起(即107年9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