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號原 告 李思猛
李明瑾李鍵聲李靜宜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原名稱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代 表 人 彭惠珠訴訟代理人 李苡樺
許梨卿莊証傑程嘉惠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府綜法字0000000000號(案號: 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坐落新竹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經被告核定課徵民國(下同) 106年度之地價稅,嗣原告以系爭土地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且非屬法定空地,應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為由,申請復查,惟經被告以107年1月15日新縣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新竹縣政府107年6月28日府綜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意旨,徵免地價稅與否,以在程序上「經已查明」其確係為建造房屋「所應」留設之「空地部分」為定,即便土地已列入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情形亦是。
2.系爭土地並非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且觀新竹縣政府所作之函文解釋,可知一宗土地縱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但依其用途,尚可區分為「為其所應配合留設之法定空地」、「以未超過建蔽率尚得建築利用之空地」情形。準此,縱使系爭土地即現供竹北市○○街○○巷使用之私設道路,曾列入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為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亦不表示當然即屬「其所應配合留設之法定空地」。
(二)被告部分:
1.原告前曾於97年間以系爭土地即竹北市○○街○○巷,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為由,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減免地價稅,經審查發現該地雖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惟已計入(67)竹鄉建字第85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範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被告乃函覆仍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嗣以相同理由,對系爭土地之99年地價稅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之後提起之行政訴訟,亦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簡易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裁字第1692號裁定駁回;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仍經本院105年度簡再字第 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 183號判決駁回確定。是以,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依法有據。
2.新竹縣政府前已函覆原告稱系爭土地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且原告因此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駁回。是系爭土地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至為明確。
3.綜上,被告核定系爭土地 106年地價稅,符合上開法條及司法院解釋,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亦無不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四、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系爭土地即竹北市○○街○○巷使用之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之法定空地?
(二)若上開土地係屬前揭條文所指之法定空地,是否有69年 5月5日公告修正之土地稅減免規則之法律適用?
五、法院判斷:
(一)系爭土地即竹北市○○街○○巷使用之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之法定空地?
1.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第 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 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 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27條:「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縣轄市)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鄉、鎮(縣轄市)公所核發執照,應每半年彙報縣(局)政府備案。」、第30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42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
2.經查,檢視被告所屬建設局原核發之(67)竹鄉建字第85號建造執照資料所示(見卷第 203-206頁),再比對面積計算表(見卷第 207頁),可知系爭土地係上開執照之私設通路,即為上開執照面積計算表所示之「④道路用地:… =270.45㎡」,且未在③使用基地中扣除,故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建築房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3.次查,就有關「私設通路」之認定,內政部係以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釋略以:「(二)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按同編第1 條第38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系爭土地屬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且係以私設通路設計申請建築執照,為連接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乃申請建築執照之要件之一,揆諸上開函釋意旨,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縱使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亦無礙其為法定空地之認定。
4.是以,系爭土地即竹北市○○街○○巷使用之土地,係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法定空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若上開土地係屬前揭條文所指之法定空地,是否有69年5月5日公告修正之土地稅減免規則之法律適用?
1.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現行但書「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之規定,在99年5月7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前係規定為:「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其修正理由為:「一、現行無償供公共使用私有土地之範圍過於廣泛且不明確,為免閒置未開發之土地,亦得主張無償提供公共使用而免徵地價稅,與原立法意旨相違,且為防杜是類土地之投機,爰將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修正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始得免稅。二、但書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文字配合建築法規定及法律統一用字修正為『…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可知不論修正前後,該條但書所指之土地,均係指「法定空地」而言。
2.參諸前揭建築法第1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之規定,足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之規定,係因前揭建築法第11條規定而來。而「法定空地」既係建造房屋所應留設之空地,於房屋建築時,因法定空地之留設,乃能符合建築管理法令之規定,而得請領建造執照並完成房屋之建築;於房屋建築完成後,法定空地復提供該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景觀、防火、安全等功能,以增進居住環境之舒適、安全及衛生;縱該法定空地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仍存在相當之功能與使用價值;而與其他非屬法定空地之土地,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後,於所有權人言,事實上已完全無法使用收益有別。因此前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就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縱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仍不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是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區分為「非法定空地」與「法定空地」,而將法定空地列為不予免徵地價稅之但書規定,此差別待遇實具至為堅強之正當理由(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參照),且未逾越土地稅法第6條之授權範圍。
3.經查,系爭土地已計入(67)竹鄉建字第85號建造執照申請建築基地範圍,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自不得減免地價稅,蓋其已具有建築上利益,自不得再給予賦稅上優惠。
六、綜上所述,被告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6年地價稅,並作成復查駁回之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及不涉本件判決結果之影響,自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附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