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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8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8號原 告 鮮正麟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休撫卹及資遣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人民雖非現職公務人員,然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而就公法上財產關係有所請求,不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否准所請者,應於提起撤銷之訴或課予義務之訴前,先經復審程序(相當於訴願程序)。倘未經合法之復審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係新竹市東區區公所退休人員,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98年4月6日部退一字第0983046656號函,審定自98年7月2日退休生效,退休等級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十級520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3年及14年8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65%及30%,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原審定為新臺幣(以下同)52萬267元,復經被告100年6月7日部退一字第1003376094號函審定,自100年2月1日起為56萬67元。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以107年5月31日部退一字第1074433034號函(以下簡稱系爭處分),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乃於107年6月14日及同年月28日先後提起復審及訴願(經被告改按復審受理),經被告以107年9月13日部退一字第1074558049號函檢卷答辯致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同時副知原告,於復審程序尚在進行中,原告便於同年9月21日,以不服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依原告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提出之證據內容觀之,原告主張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雖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然觀諸原告所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容:「貳、依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7、38、39條之規定及銓敘部107年5月31日部退一字第1074433034號函附表107年7月1日起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詳如甲證1……。另依銓敘部107年5月31日部退一字第1074433034號函附表107年7月1日起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亦未包含年終慰問金或實質補償其差額。」可見,原告係對被告於107年5月31日部退一字第1074433034號函,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之處分不服,則依據原告所述內容應提起撤銷之訴或課予義務之訴,或於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之訴時併提起給付訴訟,尚不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此外,原告須先經復審程序而未獲救濟,始能提起行政訴訟,未經復審程序完成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則係不備起訴要件;查本件原告於復審程序尚在進行中,便於收受被告機關於107年9月13日部退一字第1074558049號函(該函文僅是被告機關針對就復審事件所提出之答辯書狀,乃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抄送原告,並非復審決定書)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開規定,起訴仍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