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54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訴訟代理人 謝育辰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TRAN THI YEN(中文姓名:陳氏燕)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收容決定係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應審慎為之,如有對於受收容人權益損害較少之替代方法,即不得選擇對其權益損害較大之收容,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除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外,於裁定前,如認有以其他處分替代收容之可能,亦得徵詢內政部移民署,由該署視具體情形,並考量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辦理具保、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審酌收容之必要性,保障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TRAN THI YEN(中文姓名:陳氏燕)於民國100年6月20日持製造業技工工作簽證入境,100年12月8日行方不明,在台逾期居留2225日,於107年1月9日19時3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號(巧合珍牛肉麵店),遭聲請人所屬桃園市專勤隊隊員查獲,並移送聲請人處理,聲請人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處分,並交由聲請人所屬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收容,相對人係逾期居留,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內政部移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相對人出入境資料、指紋卡片等影本為證。然查本件相對人即受收容人在我國內設有戶籍之黃姓友人(詳細姓名年籍詳卷),已向聲請機關表達願具保之意,且相對人因腰部痠痛須至復建診所就醫,相對人黃姓友人既願意履行具保人相關責任,如前開說明,對逾期居留外國人之收容決定係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應審慎為之,如有對於受收容人權益損害較少之替代方法,即不得選擇對其權益損害較大之收容,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故收容處分應係最後手段。本件聲請人雖認相對人黃姓友人具保意願低,且無法保證相對人是否會再度逃跑,不符具保要件之主張,明顯違背前述收容應係最後手段之說明,自不能採認。本院考量相對人即受收容人雖在我國內逾期居留,但既有我國籍之親友願辦理具保及責付,以確保遣返作業之執行,顯然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確有可辦理具保、責付、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且該友人既以書面向聲請人提出具保聲請,難認具保意願低,且辦理具保後,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具保人如履行聲請人要求之條件後,該具保人並不能拘束相對人之身體自由,如發現相對人即受收容人有離開限制居住處所可能時,可向聲請人報告,以利聲請人處理,故聲請人以具保人不能保證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不會再度逃跑之主張,故不符具保之要件,亦不能採認。故綜合前述說明,相對人即受收容人既有友人願意為其辦理具保,即已無繼續收容之必要。相對人即受收容人既無再繼續收容之必要,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續予收容,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