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757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訴訟代理人 楊心瑜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CHIEN RATTIYA(中文姓名:羅婷亞)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HIEN RATTIYA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CHIEN RATTIYA 於民國99年5月30日持依親簽證入境,102年4月8日離婚撤銷居留身分,在臺逾期居留共計5 年2月7日,因涉犯竊盜罪嫌遭通緝,於107年6月28日14時50分許,自行至台北市專勤隊投案,經移送台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後交由聲請人處理,聲請人於當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而為暫予收容處分,並交由聲請人所屬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收容,相對人係逾期居留,期間未曾表達自行出境之意願,且滯臺未經許可工作,其目前已有護照,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2 年4月8日居留期限到期,在臺逾期居留共計5年2月7日,嗣107 年6月28日自行投案,於當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基於相對人逾期居留,復遭通緝,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之虞,是以處分暫予收容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107年6月28日移署中竹縣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107 年6 月28日移署中竹縣勤字第1071817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影本、指紋卡片影本、台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調查筆錄及內政部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調查筆錄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四、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1得不予收容之事由,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可採信。
五、另相對人違法居留5 年2月7日後始遭查獲,在國內亦無任何親友等情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復遭通緝,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之虞,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居留,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又因通緝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之虞,且在國內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容人CHIEN RATTIYA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