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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續收字第 984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984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代 理 人 楊心瑜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王秀云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收容

中)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秀云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07年8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五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1條第1項):

1.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同前條例第18-1條第10項準用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18-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