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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續收字第 923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代 理 人 歐育辰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LE THI LAM(中文姓名:黎氏籃)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THI LAM(中文姓名:黎氏籃)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07年8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在台雖有設有戶籍之親友,惟相對人係為繼續在外工作而聲請具保,又與具保人所述理由不同,認有再度非法工作之虞,而不適於具保,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