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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交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游雅雯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3日以105 年度交字第119 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11月13日以106 年度交上字第8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88.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違規使用路肩,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遭舉發違規之系爭路段假日開放路肩行駛時間為7 時至13時,並非全日不得行駛路肩,被告如認原告有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應就原告行駛時間係在開放時間以外之時段加以舉證;被告裁罰原告之唯一證據,係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時間標示,但該行車紀錄器上時間是否經校準?是否正確?被告應就該部分負舉證責任,被告稱行車紀錄器係用路人行車安全所裝設,無偽造必要,僅係主觀臆測,並不能證明其時間正確。

(二)被告在本件訴訟程序中,未取得原告之同意,逕自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調閱系爭車輛之國道電子收費(ETC )通行相關紀錄,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再者,本案與刑事偵防並無關聯,蒐集原告車輛或檢舉影片中其他車輛之ETC 紀錄,用以合理化交通罰單之正當性,甚至作為交通裁罰的依據,既不符電子收費目的,亦非屬可例外使用之重大事由,不符比例原則,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應不得作交通裁罰之用。又原告車輛或檢舉影片中其他車輛之ETC 紀錄,僅能證明通過湖口ETC 門架之時間,並非行車紀錄器之科學鑑定報告;若因上開ETC 紀錄超過13時,再連結行車紀錄器畫面,而認為行車紀錄器之時間標示應無違誤,係屬推論過程,仍非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行車紀錄器上時間值正確。行政機關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違法事實,難謂已盡舉證責任,亦無法改變被告使用無證據力之依據而裁罰原告之瑕疵事實等語。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

5 年6 月17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1471號函覆略謂:交通○○○區○道○○○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一覽表,開放路肩路段為南向87.290至90.540公里,時段為每日7 時至10時,假日為7 時至13時,另查105 年4 月30日本大隊勤務指揮中心暫時開放路肩紀錄表及詢問高公局北區交控中心,系爭車輛行駛時段無路肩開放。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本大隊楊梅分隊辦理民眾檢舉案件均會確認時間及地點,且行車紀錄器為用路人行車安全所裝設,無偽造變造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向遠通公司調閱ETC 相關資料,亦是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資訊,與原告主張個人隱私受侵害,應有所調和,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且交通裁決檢舉事件,並無檢舉獎金制度,一般人應無甘受偽證及誣告罪嫌,而涉嫌偽造,原告車輛

ETC 紀錄與檢舉影片時間相符,可供佐證行車紀錄器時間值正確。又查閱檢舉影片中跟原告同時間走路肩之其他車輛,有無被裁罰、申訴之資料,以證明原告行駛時間。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舉發無誤,確實有行駛路肩之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與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且規定清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9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第92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違規檢舉採證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原告對於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亦未爭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證光碟結果為:「畫面為高速公路,檢舉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前方及左側車道均有車輛行駛中,畫面並出現88公里ETC 收費感應架,於畫面顯示13:43:48時檢舉車輛通過感應架,畫面顯示13:43:51時,車號0000-00 車輛自檢舉車輛右側路肩駛過,其後亦有車輛行駛於路肩。」,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於路肩(見本院107年3月9日調查證據筆錄),自堪認原告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原告行駛路肩之行為是否違規?

(三)經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是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不因系爭路段是否設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換言之,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否則皆不得行駛於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而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自不可諉為不知。次查,交通○○○區○道○○○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為國道1 號南向87.290至90.540公里,時段為平日

7 時至10時,假日為7 時至13時,且另查詢高速公路局北區交控中心結果,系爭車輛行駛之時段,並無路肩開放措施,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

5 年6 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1471號函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並非全日不得行駛路肩,被告如認其有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應由被告證明其行駛時間係在非開放之時段云云,惟查,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且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業如前述,原告違規行駛路肩之時段,係針對國道1 號南向87.290至90.540公里開放路肩,假日時段為7 時至13時,原告欲行駛於例外情形始開放通行之路肩,自應特別注意可供通行路肩之時段,惟其未能舉出諸如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足資證明系爭路段於上開時段確有暫時性開放行駛路肩之變態事實,則原告於上開非開放路肩之時段,於系爭路段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雖又主張行車紀錄器未經校準,無法證明時間正確云云。然查,檢舉人係提供完整錄影之採證光碟,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證光碟無訛,即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段行駛於路肩(見本院107 年3 月9 日調查證據筆錄)。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明文規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無原告所稱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再者,本件所涉交通違規係屬未依規定行駛路肩,其違規事實可由上開車輛之行駛動線、相對位置及路面標線位置等即可清楚判斷,且原告對於其確有行駛路肩、檢舉光碟上之系爭車輛確為其所駕駛等節亦未爭執,自與檢舉民眾之行車記錄器是否經校正檢驗、時間標示是否正確無絕對影響,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取得其同意,逕自向遠通公司調閱系爭車輛之ETC 通行相關紀錄為證據,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其隱私權云云。惟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個人資料:…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1 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16條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則有關個人車輛於高速公路上之通行記錄,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固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惟本件被告向遠通公司調閱系爭車輛105年4 月30日之ETC 通行錄,係在已知特定交通違規行為之狀態下,佐證證明行為人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本件被告調閱原告車輛之ETC 通行紀錄,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該ETC 相關資料,當可作為本件違規行為之證據使用。

(六)依遠通公司105 年10月6 日總發字第1050001611號函所附車輛通行明細,顯示系爭車輛於105 年4 月30日行駛國道一號之時間及通行路段:①07時45分25秒,通過國道一號北上88.00 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竹北-湖口」);②07時53分41秒,通過國道一號北上75.00 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湖口-楊梅」);③08時02分18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北上60.80 公里處之ET

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楊梅-中壢」);④08時04分03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北上57.90 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中壢-機場系統」);⑤12時56分57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57.90 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機場系統-中壢」);⑥12時58分54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61.00 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中壢-楊梅」);⑦13時07分37秒,通過國道一號南下75.00 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楊梅-湖口」);⑧13時43分17秒,通過國道一號南下88.00公里處之ETC 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湖口-竹北」)。

據此,可見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4 月30日「13時43分17秒」,行經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南下88公里處,亦與前揭行車記錄器標示時間大致相符,足資佐證該行車記錄器之真實性;再佐以前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系爭車輛之後方,亦有其他車輛行駛於路肩,而其他於同一時間違規之七部車輛(違規時間13時43分至45分),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裁處罰緩後,僅車號000-0000號車主提出申訴,其陳述理由為有看見路肩標示板,方行駛路肩,當時整列車輛都行駛路肩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3 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0866號函所附105 年4 月30日違規行駛路肩車輛明細、繳費狀態查詢單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7 年4 月17日竹監新站字第1070070241號函所附車號000-0000號之申訴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與原告同一時間違規行駛路肩之其他被檢舉人,對違規時間均未有異議,則行車記錄器之時間值應無誤差情事,亦徵原告確係於系爭時段,在系爭路段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未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之路段,使用路肩通行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105 年4 月30日駕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原告繳納)、發回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750 元(被告繳納),均應由原告負擔。因之,原告應賠償被告7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