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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144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44號原 告 黃聰杰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51-A00P29321號裁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107年度交字第235號),經該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3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保安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攔停並填製第A00P2932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依前揭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7年4月1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A00P2932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107年3月25日22時30分,行經保安街與甘州街路口,由南向西依照燈號左轉,並無任何違規情況,…說我闖紅燈,…。事後我回想,我沒有闖紅燈,而警察也提不出我闖紅燈的直接証據…,駕駛人所必須遵照的紅綠燈沒有拍到,更沒有闖紅燈這事實,當時實際上交通號誌處於綠燈,交通號誌呈現綠燈狀態下,行人號誌有可能是綠燈或是紅燈,請提出闖紅燈證據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分別有明文規定。

2.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07年9月18日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76015558號函復略謂:…隨函附舉發員警答辯報告:一、職警員柯文勛於107年3月25日21時至00時擔服擴大臨檢勤務,在22時24分,職駕駛警用巡邏車行經甘州保安街口,發現駕駛人黃聰杰駕駛自小客 8467-KW號在職前方,當時甘州街方向為紅燈,黃民駕駛自小客南往西方向違規紅燈左轉,黃民當時駕駛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1項無誤,是職於當下立即示意該車輛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當場製單舉發。二、黃民駕駛自小客8467-KW紅燈左轉為職親眼目睹,因本件違規為107年3月25日發生,已逾行車紀錄器保存期限,故未能提供。

3.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然本件雖已無 8467-KW號汽車闖紅燈(紅燈左轉)違規瞬間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仍有舉發員警之眼見為憑,爰舉發警員之證詞或職務報告亦得為認定違規行為之證據,不影響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的認定。

4.原告駕駛車輛違規闖紅燈,未設想可能造成嚴重事故及傷亡,罔顧人命,況且原告係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的合格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交通安全法規與實務,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舉發無誤,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厥係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惟查,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柯文勛到庭後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本院卷第35頁等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問:可否說明舉發經過?)當時四位員警駕駛一輛警用汽車,我坐在後座,我們跟在原告車輛後面,大概距離20至30公尺,我們是甘州街由南往北的方向行駛,我們在路口看到原告的汽車紅燈了,但超出停止線,看到原告紅燈左轉保安街,原告後來又迴轉到保安街跟甘州街的轉角處,我們就下去攔查原告;(問:你剛才說到看到原告汽車紅燈了,超出停止線,這部份可否再說明清楚?)看到甘州街上已經紅燈了,原告慢慢開出停止線,看左右有沒有車,就左轉;(問:你第一眼看到原告車輛時,他已經到達停止線,還是在停止線上?)時間太久,忘記了;(問:有沒有可能你第一眼看到原告車輛時,他就在停止線上?)不記得;(問:有沒有可能你第一眼看到原告車輛時,他還沒有過停止線或已經過了停止線?)忘記了;(問:採證照片是你們從哪裡翻拍下來的?)從當時路口監視器翻拍下來的;(問:監視器的影片內容是否還有?)沒有。臺北市政府的監視器影片只保留一個月,我們並沒有把它拷貝下來等語,準此,本院以為證人柯文勛既無法證明原告有「超越甘州街由南往北方向之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之行為,且本院亦無法排除原告係「於甘州街綠燈時即已行駛進入或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之情形,即難逕認原告有何「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承擔因證據不足所生之不利益。

五、從而,依據被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規地點記載為真實,即不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54元(含裁判費用300元〈原告繳納〉、證人日旅費 754元〈被告預納〉)應由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 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 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