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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171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71號原 告 賈薇彥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31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一、二、四項撤銷。

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三項確認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8日17時45分,騎乘719-MHW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市○○○○路,因單手騎車遭民眾檢舉,經警於107年4月24日以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7年7月3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另記載汽車牌照限於107年8月30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則依次吊扣期間加倍、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4月27日接獲舉發單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與事發時間相距48天,印象中應為生理期不適之暫時舉動,基於處罰條例無禁止單手駕駛汽、機車之規範,遂向被告請求釋義,惟舉發單位認為客觀參酌司法機關判決尚無不妥,被告認同而裁罰。而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故「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雖以抽象概念表示,就上開立法目的已明確律定適用範圍,不容行政機關任意解釋或擴大適用範圍。

二、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同條第3項:「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另就實務而言,機車駕駛人行駛間常因外物侵體、身體不適、附掛物品檢查等因素而單手騎車,依前述罰責單手騎車構成交通違規應有其他行為共存,然原處分以有錄影即為危險方式駕車,欠缺法律明確性。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而原處罰主文第三項部分請求確認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處罰主文一、

二、四撤銷,處罰主文三確認無效。

肆、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於107年6月5日以保二(三)(一)交字第1071302142號函覆略謂:經檢視民眾提供之檢舉違規影片,系爭車輛以單手方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復於107年9月3日以保二(三)(一)交字第1071303315號函覆略謂:經檢視民眾提供之檢舉違規影片,當時氣候為雨天而地面濕滑,又適逢下班車潮壅塞時段,道路狀況瞬息萬變,雨天單手駕車不僅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亦可能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害。基於「判斷餘地」,非謂不得行政機關就「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評價,且避免執法者主觀偏頗,亦以客觀參酌司法機關判決之方式為之等語。

二、法院對於「單手駕車」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持有不同見解,惟因每件訴訟案件情形不同(如駕駛人行為及行駛狀態、單手駕車之原因、周遭路況及車流、天候、車速或有無因此肇事),宜以個案審理、判斷之。無論是否有明定不得「單手駕車」,本件原告於下班尖峰時段,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交通要衝路口及橋樑引道,前後均有機車行駛,又以單手操控二輪機車行駛,實務上右手乃操控油門及煞車,但行駛狀態下右手主要操控油門,左手為操控煞車與方向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規定駕駛人負有注意路況並做緊急處置、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能力,如僅以右手駕車,無法立即煞停、保持安全車距、打方向燈或其他須以雙手操控車輛之行為,況原告以單手駕車於道路上,不僅對於自身,亦提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危害風險,屬抽象危險,惟原告如遇道路上之突發事件,勢必無法立即反應,甚或易於因失控而人車倒地,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追撞之高度具體危險,及依我國道路設計施工不良、都市內於通勤尖峰時段機車每每緊靠行駛之常情,則原告此一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實屬不當。

三、綜上,舉發單位以氣候為雨天而地面濕滑,又適逢下班車潮壅塞時段,原告單手駕車不僅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亦可能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害予以認定違規事實明確,是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系爭舉發單及舉發照片、存證信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原告對於其確有單手騎乘系爭車輛之行為亦不爭執,是本件爭點應為「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定義為何?原告有無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茲敘述如下。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而上開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參以該條款係規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依條文之體系解釋,可知「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指與在道路上蛇行相類之危險駕駛行為。再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為「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且從體系解釋而言,道交條例中與罰鍰有關的條文中,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僅以無照駕駛(第12條第2項、第21條第3項、第21條之1第2項)、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第18條第2項、第45條第2項、第54條)、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第27條第3項、第29條第4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0條第3項、第61條、第62條)、酒駕(第35條)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立法者既然區分罰鍰、吊(註)銷照、罰鍰並吊(註)銷照等不同處罰類型,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銷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比例原則。況且任何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既以「罰鍰並吊(註)銷照」為處罰類型,該項第1款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必也指向類似於飆車族聚集或在道路上蛇行、炫技等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故意行為,且其他處罰條文無法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該條處罰。是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參酌前揭立法目的,自指與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相類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就此,內政部警政署107年6月1日警署交字第1070095733號函釋意旨:「有關『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宜與『在道路上蛇行』整體視之,依個案認定行為表現是否有類似蛇行等危害他人之虞,作為危險駕駛之認定依據。倘如眼睛直視前方,並注意車前狀況且穩妥掌控車輛,尚難逕以單手騎車認定有危害他人之虞」,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規範意旨,應可援用。

四、經查,本件原告固騎乘系爭車輛在新竹市○○○○路上有單手騎車之情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結果為:「

17: 45:11,原告頭戴褐黃色安全帽,身穿深藍色與銀白色條紋相間之雨衣,天氣為陰雨,地面濕滑,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右手放置在握把控制車輛前行,左手則未放置於握把上,檢舉人則係騎乘機車跟隨在原告左後方;原告於17:45:13時以左手撥動安全帽鏡片後隨即將左手放置左膝蓋前方;原告於17:45:16時大致維持同樣速度通過第一個紅綠燈口停止線(燈號為綠燈);於17:45:

19時檢舉人機車時速表指針係指向數字5;原告於17:45:22時大致維持同樣速度通過第個二紅綠燈口停止線(燈號為綠燈);17:45:23時原告則自左膝蓋前方,復舉起左手,再度撥動安全帽鏡片,影片即告結束。」(見本院107年11月30日調查證據筆錄),即原告係以右手單手騎車靠右側緩慢行駛,車速相較其他車輛並非很快,並有與其他車輛保持相當距離,於騎車過程中,並未左右搖晃、偏移,均沿外側直線平穩行駛,且通過兩個路口均遵守號誌平穩行駛,難認有造成自身或他人危險之情事,衡以原告係將左手置於膝蓋,不時撥動安全帽鏡片,並未握持任何物品,遇有突發狀況仍得隨時回復操縱機車手把,則單以原告單手駕車,自難逕認原告之行為係與在道路蛇行、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等相類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自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是以,本院斟酌以上客觀狀況判斷,原告雖僅用單手方式駕駛系爭機車,但其仍保持行車平穩,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也無法認定有危害他人之虞,其行為雖不可取,惟尚未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亦無從認為有何危險情狀發生,不能認為本件有類似飆車族聚集或在道路上蛇行等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應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之客觀要件。原告之行為既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對系爭機車車主處吊扣牌照之處罰即失所附麗,亦應予撤銷。

五、況汽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均屬單手駕車行為,而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2項就汽、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分別處以3,000元、1,000元罰鍰,同條第3項就汽機車駕駛人「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則處以600元罰鍰,與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處以「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相較,後者處罰顯較前者為重,其處罰之違規行為所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自亦應較前者危險。衡以單純之「單手騎車(另隻手未握持任何物品)行為」,未分心從事其他事務,遇有突發狀況仍得隨時回復操縱機車手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則係以另隻手為其他行為,且手持行動電話尚須分心與他人交談,無法立即回復至操縱機車手把之狀態,堪認前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較後者輕微。又立法者既於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特別規範「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之單手駕車行為,且處罰之法律效果顯輕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較「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行為危害更為輕微之單純「單手騎車(另隻手未握持任何物品)行為」,自不應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處罰範圍。

六、次按,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而第1項第2款關於「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即易處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牌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裁罰機關就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以前,其所為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須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再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為送達,否則即不生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或經吊銷之效力。又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三項記載:「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年8月3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7年9月14日前繳送牌照。(二)107年9月1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7年9月1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上開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三項記載,既係被告作成附加以原告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2之決議參照),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該部分無效,自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單純「單手騎車(另隻手未握持任何物品)」之行為,非屬與在道路上蛇行相類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一)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二)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一、二、四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三項顯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無效,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載明上訴理由者,則必須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不於期限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則直接駁回上訴),並必須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