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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199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99號原 告 黃宇弘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6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不服被告之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於106年10月9日4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於○○鄉○○○道口看到一群汽(機)車在道路上競速,員警當場前往攔查,惟全部車輛皆不配合,經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原告所有000-PWE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10月9日4時31分與4時37分均被台15線及台61線路口監視器拍到與數台車輛行經的影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於106年10月13日舉發原告「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原告因不服於106年11月3日提起申訴,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7年8月14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70700134號函復原舉發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並於107年9月6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3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當場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當時聽說那有飆車,想說去看看就被當成飆車,我騎一般車速不超速,剛好有人從我旁邊過就誤當成在飆車,這樣對我不合理,請證明我有飆車及怎麼飆車、車速多少?請調閱相關資料證明,如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或警察單位之錄影檢測速度來證明當下飆車,不能因為是有人騎車經過我旁邊就認定我是飆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略):「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67條規定(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8年度2月22日、108年3月14日、108年5月7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80700142、1080700190、1080700407號函復略以…員警於106年10月9日4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於○○鄉○○○道口見一群汽(機)車在道路上競速,員警當場前往攔查,惟全部車輛皆不配合,故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其中原告所有000-PWE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106年10月9日4時31分與4時37分均被台15線及台61線路口監視器拍到與多輛車輛行經的影像,於凌晨時段多次與該大群車輛共同行經,與黃君所稱恰為行經顯有不符…等語。

(三)經參酌舉發機關回函與路口監視器影片,員警於106年10月9日4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於○○鄉○○○道口見一群汽(機)車在道路上競速,員警當場前往攔查,惟全部車輛皆不配合,故員警跟隨該大群車輛,並調閱車輛行經路線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於FILE0055.MOV影像中可看出有大群車輛由台61線向台15線雙向竄逃,台15線及台61線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拍到原告車輛與大群車輛行經此處,於此路口監視器影像最後有看到舉發單位警車出現於台61線,與舉發員警調查表所稱相符,另於FILE0056.MOV影像中可見原告車輛又與多台車輛行經台15線及台61線路口,被同一個路口監視器拍到,原告車輛於凌晨時段多次與該大群車輛共同行經,與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因聽說有飆車前去看看顯有不符,原告所稱尚不足採,本案仍依法裁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第E00000000號違規單影本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7年8月14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70700134號函暨原告106年11月3日陳述單影本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8月21日竹監企字第1070179674號函影本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9月6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8年2月22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80700142號函影本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8年3月14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80700190號函影本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8年5月7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80700407 號函影本1份、機車車籍及駕駛人駕籍查詢報表各1份、交通違規採證光碟1張及採證照片24張等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原告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點,行經新豐鄉台15線鳳鼻隧道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後段所規定「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者」,係謂2 輛以上汽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而於競速過程中,2輛車或為併行競駕或為互相超越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其答辯狀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8年2月22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80700142號函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8年3月14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80700190號函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8年5月7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80700407 號函影本、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24張為憑。惟證人即舉發警員張靖儒於本院證稱:「當時是04時到06時,我在執行巡邏勤務,範圍是在分駐所的轄區,約新豐鄉,我那時候原先行經台61線,發現一大群機車,我們到的時候,他們立刻往南逃逸,我們就尾隨上去,之後就到台61、15線口的時候,因為剛好轉紅燈所以就沒有繼續跟,之後我到新豐鄉台15線鳳鼻隧道口,下車查看時,剛好看到有三輛機車經過,往南進入鳳鼻隧道,所以我就記下當時的車號,予以告發。」、「(問:他們有任何跡象顯示跟本件競速的行為有關?)答:就只有這樣。當時沒有測速器,沒有辦法測,對於車速現在已經沒有印象。」、「因為原告在30分及37分的鏡頭都有出現。他跟那群人是一起的,兩個鏡頭是在同一個區域,因為他那段時間都在那邊出現,所以跟競速的車輛應該是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4 頁),由證人證述內容得見,證人到場時,涉及競駛之車輛已經逃逸,本件證人之所以舉發乃因原告於違規時間點後之密接時間點(即30分及37分)先後與數台機車出現於違規地點附近,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所附之錄影檔,原告確實於證人所述之密接時間出現於違規區域附近(見本院卷第173 頁),然如前所述,所謂「競駛」乃指2 輛以上汽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而於競速過程中,2 輛車或為併行競駕或為互相超越之情形,本件由證人證言、被告所提出採證光碟影像及採證照片均未證明原告車輛與他車有何相互超越越追逐、競賽比快,且於競速過程中,2輛車或為併行競駕或為互相超越之情形。本件在欠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競駛」行為之情況下,尚難僅以原告車輛於違規時點之密接時間及違規時點後,密集出現於違規區域附近逕推測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尚屬率斷,難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等,其認事用法有違,原告訴請原處分均應予撤銷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亦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