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39號原 告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志鵬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民國107年5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51-GAH1073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年6月3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7年7月14日前繳送牌照。(二)107年7月1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7年7月1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RAS-7885號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24日0時58分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被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查獲,並製開第GAH107388號(處罰駕駛人罰鍰、記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GAH000000號(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違規通知單,原告提起申訴,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車主即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7年6月29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年6月3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7年7月14日前繳送牌照。(二)107年7月1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7年7月1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於107年01月24日00時58分,行駛於台中市○○路○段○○○○○號前時,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被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查獲,並開立違規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AH107388號處罰緩新台幣8000元整(處罰駕駛人)及中市警交宇GAH107389號處吊扣牌照三個月(處罰車主),查原告係小客車租賃業者,該違規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7年01月23日18時起至107年01月24日18時止,出租予邱中亭先生使用,雙方簽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在案,於汽車租賃契約書第八條及附件契約條款補充說明中即述明「租賃期間內乙方應在法令約定範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如因乙方之個人行為所衍生之交通達規費、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等相關罰緩及如需受牌照吊扣/銷處分,皆由乙方負擔,」,原告並於簽契約書時告知承租人契約所指之法令約定範圍係指交通法、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等法定規定,原告亦已向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違規單號GAH107388歸責違規行為人同意在案,然違規單號GAH107389屬同一事件,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
(一)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授權裁決機關得於汽車所有人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或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時,依照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乃為因應交通裁決屬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特性,於受舉發人怠於申請時,減輕處罰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逾期未申請則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以利程序之終結。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乃租賃業者,應深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處罰規定,本件觸犯危險駕駛應吊扣牌照之規定原告應更甚一般民眾所熟悉,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規定:「出租人應擔保租賃期間內本車輛合於約定使用狀態,如有違反,雙方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惟經審視本件車輛租賃契約,原告應記載相關法令明示承租人避免違反規定,俾以預防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原告卻未依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善盡車輛管理義務,以及避免車輛因承租人危險駕駛,而造成吊扣牌照處分之管理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於本件契約內容已明定如有交通違規致系爭車輛需受牌照吊扣(銷)處分,皆由承租人負擔,惟查,系爭汽車於107年01月23日18時起至107年01月24日18時止係出租予邱中亭使用,租賃契約第八條規定:「…前項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鍰部分,應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由甲方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有關牌照被扣部分,自牌照被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得領回日之租金,由乙方負擔。」,該契約僅明訂車輛牌照吊扣期間,應由承租人負擔賠償原告所有損失,惟並未明確載明告知承租人不得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之行為,租賃契約乃屬要式契約,惟原告並未將告示內容載明於契約內,亦無其他積極資料證明原告已向承租人告知不得違反處罰條例重大交通違規(如酒駕、肇事逃逸、競駛或超速60公里以上等處罰吊扣牌照違規行為),徒以口頭告知來做推諉說明承租人對於上開法令已明白知悉,難謂已善盡管理責任,且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於期限內提出陳述,其所稱自非可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44號判決參照)。
(四)租賃業者出租車輛予承租人,承租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租賃業者致遭舉發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受吊扣牌照規定者,租賃業者可舉證不罰,惟其處理原則及標準為何一節,前經台北市小貨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於103年10月21日以北貨租睦字第085號函詢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復於103年11月24日以路監交字第1030055476號函覆略以:租賃業對承租人於事前簽定之租賃契約,已有明確載明告知不得違反上揭條例條款規定之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租賃業者對承租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即得舉證(租賃契約)免罰。經查,新竹市監理站前於104年1月15日業以竹監新站字第1040007576號函通知轄管租賃車輛業者(包含原告)前揭舉證免罰之規定,經查閱其他租賃業者租賃契約內容均有載明不得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之內容,惟原告既以租賃車輛為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且新竹市監理站於104年即發函通知原告前揭舉證免罰之規定,爰此作業方式已行之有年,原告卻捨其而不為之,原告既為交通運輸特許行業,除應遵守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外,對於提升道路交通安全及預防交通違規之發生仍有相當之社會責任,原告對於承租人違反交通違規情節得以預見,未善盡告知義務,難謂無故意或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仍應依規處罰。
(五)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原告未善盡車輛管理責任且未於汽車租賃契約載明相關告示條款提醒承租人不得違反交通法規外,原告亦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7年3月29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新竹市監理站申請歸責,惟原告遲至107年5月30日向新竹市監理站辦理,原告能預見而疏於善盡管理人責任,容有過失,本案第51-GAH107389號違規處分仍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罰原告,尚無不當,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應擔負其行政處罰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二)又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另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觀其立法目的係因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此外,綜觀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徵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免除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綜上,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且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而租賃車輛業者既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
(三)查原告所有之下稱系爭汽車於於107年1月24日00時58分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照片等在卷可參,足徵原告所有之本件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存在,先此敘明。
(四)雖原告主張本件已出租給邱中亭,不應負擔此違規責任云云,查,本件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23日18時起至107年1月24日18時止,交通違規是在邱中亭承租使用車輛期間發生,非由原告使用中等情,固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及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為據。然:
1.如前所述,原告雖非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之出租者(即所有人),惟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汽機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卻藉由形式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並藉此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況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亦係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租賃業者得僅以上開約定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故應認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至判斷原告是否已盡其具體監督、管理之措施,可由契約條款內是否具體、明確載明相關與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等相關交通法規並予以說明、警示及告知,或藉由其他客觀上可判定出租人已然盡其警示、告知之其他方式為之。
2.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第8 條及附件補充內容:「租賃期間內乙方應在法令約定範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如因乙方之個人行為所衍生之交通違規費、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等相關罰鍰及如需受牌照吊扣/銷處分,皆由乙方負擔。前項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鍰部分,應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由甲方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有關牌照被扣部分,自牌照被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得領回日之租金,由乙方負擔。」,上開契約約定事由乃系針對相關交通違規罰鍰、停車費及過路通行費之負擔責任為事前之約定。甚者,約定內容還包括牌照吊扣時承租人尚須負擔吊扣期間之租金費用,足見該租賃契約乃為事先透過約定並據以釐清承租車輛之人應負擔之責任,且依據契約,出租人已於契約內將所有可能導致損失及費用支出藉由契約予以事先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既然讓承租人負擔上述所有相關之罰鍰、規費、甚至於吊扣期間之相當租金之責任,出租人更應於契約內盡可能將可能導致罰鍰及違規行為以書面記載之,並予以說明、告知以避免後續爭議,然契約內並無任何明確載明告知承租人不得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資料證明原告已向承租人告知不得違反處罰條例之相關重大交通違規事由(如酒駕、肇事逃逸、競駛或超速60公里以上等處罰吊扣牌照違規行為),原告徒以曾於簽契約書時口頭告知作為免除責任之舉證方式尚有不足,並無從認定其於交付車輛予承租人時已然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任。
3.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曾於104年1月15日發函通知相關租賃業者:「主旨:有關臺北市小貨車商業同業公會陳情,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受吊扣牌照規定者,可舉證不罰之處理原則乙案。說明二、租賃業對承租人於事前簽定之租賃契約,已有明確載明告知不得違反上揭條例條款規定之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租賃業者對承租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即得舉證(租賃契約)免罰」(見本院卷第65頁),相關主管機關已於104年便以函文告知相關租賃業者可參考之作法,原告自得依據上開函文所提,於契約內詳載、告知承租人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內容,並予以事先警示承租人,然原告卻未有此種書面告知措施,難認原告已盡其告知義務並予以免除責任,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仍應依規處罰。
(五)至關於原處分主文第二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年6月3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7年7月14日前繳送牌照。(二)107年7月1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7年7月1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按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所有人經主管機關吊扣汽車牌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內繳回汽車牌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吊扣牌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原不得於作成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加倍期間,並再次限期繳送牌照,若逾期未繳送即逕行註銷該牌照之處分。詎原處分竟於加倍期間吊扣牌照與逕行吊銷、註銷之裁罰處分要件事實未具備前,即於主文第二項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之處分,顯與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此部分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原告就其監督、管理汽車使用人遵行交通規則之義務,亦主觀有責而有所疏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尚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惟原處分中處罰
主文欄第二項,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 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