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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200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00號原 告 蔡中欽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A1871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於超過新臺幣參仟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新臺幣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8日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檢舉,嗣該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行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7年9月10日,原告依限於107年7月24日到案後,經被告於107年9月12日,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ZFA1871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當時車流平穩,時速約在50至60公里,且車間距離寬大,變換車道都在安全範圍,不懂這樣違反了什麼規則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第18條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於107年11月28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3634號函復:…

三、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 1之規定(107年5月9日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07年5月8日 8時30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北向36公里路段,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並提供連續錄影採證資料佐證,嗣經查證違規屬實,依法舉發違規,並無不當。四、次查國道高速公路各交流道出口前方均設有預告標誌,本案於國道三號公路北向41.4公里處設有(中和5公里)路程牌,並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38.3公里(板橋中和出口2公里)及37.1 公里(板橋中和右線)等處皆有設置出口預告標誌,藉以提醒駕駛人欲駛離高速公路時,應提早變換至外側車道,再依序由外側車道跟隨前車進入出口專用車道。五、有關申訴人提出之陳述,經重新檢視檢舉人所提供行車影像錄影採證資料,前述路段(中和交流道出口專用車道)當時車多壅塞,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出口專用車道且依序通行(接續進入出口匝道),被檢舉車輛未循出口專用車道循序行駛之車陣末端依序進入出口匝道,係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切入出口專用車道之左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舉發該違規行為,並無不當。六、另查該處標誌標線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設置與劃設,有關「出口專用車道」,係設於主線車道數縮減路段,提供車輛無需變換車道即能直接銜接出口匝道之車道;本案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36.95公里及北向36.5

1 公里處設有「外側車道出口專用」之告示牌;另於北向

36.94公里、北向36.73公里及北向36.51 公里處設有「出口專用」之標字…等。

3.綜上所陳,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依法舉發違規屬實,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 4款、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 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由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後,其影像內容略為:畫面上顯示2018年05月08日 8:29:58起至 8:30:41,該處同方向有四線車道,其中最外側車道為出口專用車道,攝影機所屬車輛位於出口專用車道,該車道因前方車輛回堵而走走停停連貫行駛,前方左側外側車道上有多台車輛因欲右切入出口專用車道而緩慢行駛於外側車道,中線及內側車道車輛正常行駛中,其中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趁攝影機所屬車輛之前方車輛往右駛出時,右斜(有顯示方向燈)插入攝影機所屬車輛前方,出現喇叭聲,系爭車輛再往右斜往新增之出口專用車道離去,有本院108年3月12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稽。

(四)次查,依勘驗結果,系爭小客車原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亦即攝影機所屬車輛所行駛之出口專用道之左側車道(主線外側車道),攝影機所屬車輛則行駛於出口專用道(減速車道),而系爭小客車從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變換駛入出口專用道(減速車道)時,即應依前揭管制規則「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時,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為之,而不得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情形,此要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明確規定,且「駛離主線車道應依序排隊,不得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文義甚屬明確,並無疑義;而原告係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不得諉為不知,詎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逕為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行駛於減速車道並連貫行駛之汽車中間,縱令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變換車道駛入減速車道時,有依規定打方向燈屬實,惟因減速車道已有相當車流依序排隊車速緩慢,系爭小客車自仍不得「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事屬明確,原告前揭主張,要屬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五)末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查本件原告係於107年7月24日到案,係於期限內到案,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本件之罰鍰金額應為3,00

0 元,則被告以原告係「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而裁處原告罰鍰3,300元,即尚有未合。

(六)從而,原告既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惟原處分所處罰鍰於超過「 3,000元」以外之部分,尚有未合,應予撤銷。是原告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七)末查,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九二、被告負擔十分之一,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原告繳納),應由兩造按前述比例負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 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