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02號原 告 林定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7月13日7時26分許,行經新竹市○○○○道,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9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7年8月2日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歸責違規時駕駛人即原告,並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等規定,以107年9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違規日期及應到案日期誤載,該誤載業經被告以107年12月21日竹監新字第1070286075號函更正),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違規單上指出違規時間為107年7月13日,但裁決書上記載違規時間為107年8月7日,其記載乃在模糊焦點與實情。
(二)原告已年高84歲,患有重聽,兩耳感覺神經性聽損,於107年8月23日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以純音聽力檢時平均聽損右耳為58.8分貝,左耳為50分貝,必須戴助聽器,惟因經濟能力不足,無法購買。因重聽未能聽到警鈴聲響。
(三)原告經濟能力不足,無以度日更無能力繳交罰鍰,訴請撤銷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於107 年12月19日以鐵警北分行字第1070010623號函復:…三、有關陳述內容,分述如下:(一)經調閱該平交道監錄系統於107年7月13日7時26分13秒,新竹市○○○○道○○○○○○○號誌已顯示,車號0*5-7*6號普重機車尚未行經客雅平交道,嗣於7時26分21秒該處平交道響鈴、閃光號誌持續運作,兩側遮斷桿同時開始下放,該車行經客雅平交道前未停止仍持續前行,復於7時26分23-26秒強行闖越該處平交道路口,經確認違規屬實,依法掣單舉發無訛,查其所述第一、二項並非實情。…(三)另本分局警監連線入案系統因原承辦人業務疏失登載致○○○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所登載之違規時間及應到案日期有誤(分別誤載08月07日07時26分及10月8日),併請補正…等。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之「闖越」平交道,係以駕駛人駕駛汽車欲通過平交道前,有「不遵守看守人員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其中之一,仍駕車進入平交道範圍為構成要件。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規定,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如主觀上具有過失者,即應予以處罰,原告縱非故意,其疏於注意交通號誌,而闖越平交道,亦顯有過失。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7500元,無駕駛執照者禁止考領機車駕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無考量其他因素而為裁罰之餘地。
(四)另關於本件裁決處分書違規日期及應到案日期誤載部分,本所業於107 年12月21日以竹監新字第1070286075號函更正之,併附陳明。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謂之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有所明文。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違規日期及應到案日期誤載,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且該誤載業經被告以107年12月21日竹監新字第1070286075號函更正,有上開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03頁),先予敘明。從而本件雙方有所爭執者即在於原告有無在系爭平交道警鈴已響起,閃光號誌亦已顯示之情形下,仍穿越系爭平交道之情?
(三)經查,雖原告陳述如前詞。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光碟片CH05.avi檔案,其結果如下:
2018/07/13 07:26:06 畫面開始2018/07/13 07:26:13 警鈴響起2018/07/13 07:26:19 哨聲響起2018/07/13 07:26:21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車後搭載一名
年長女士,由畫面左下方闖入平交道2018/07/13 07:26:22 遮斷器開始放下2018/07/13 07:26:27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穿越畫面右上
方遮斷器闖越平交道2018/07/13 07:26:28 遮斷器完全放下2018/07/13 07:26:41 畫面結束由上可知,系爭機車係於平交道警鈴響起一段時間即8 秒後,於警鈴持續響起期間,始駛入槽化區並於通過平交道後再駛出另端槽化區,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堪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燈光號誌已顯示,闖越平交道(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
(四)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交通裁罰本質上係對行為人違反交通道路管理條例上行政義務而為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法第1 條上之行政罰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依上揭條文行為人需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始不予處罰。本件原告主張其高齡84歲,眼花重聽,未見閃光號誌亦未聽聞警鈴聲,非故意違規云云。惟查:原告無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騎乘機車上路;此外,平交道之設置係為保障鐵路與公路交通之安全,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一旦發生事故,其損害之結果嚴重,因此,必須透過事前管制措施,以預防人為災害之發生,且政府單位亦常於各媒體加以宣導勿於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時闖越平交道,又原告為一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可合理期待其行經該路段平交道於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時,應予停車等候火車通過始繼續行駛,且原告行經當時警示號誌均運作正常,該路段無車輛壅塞情形,客觀上更無緊急危難情況之發生,則其就上揭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即難謂無故意、過失之可言,是原告以其並非故意闖越等語,即不足採。
(五)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枝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查上開裁罰基準表,係就違規車輛類別、違規情節、違規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及其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時間長短等因素,作為決定處罰金額之衡量依據,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意旨相符,尚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合法,則被告於具體裁罰事件予以援用,並據該標準綜合本件相關情節所為之裁罰,自亦屬合法之裁量決定。
(六)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濟情況無力繳納,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若有合乎前揭所示規定之要件,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並待其審核,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實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85條、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7500元,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要屬合法無誤,原告訴請撤銷,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