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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229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29號原 告 簡葶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竹監裁字第50-ZBA2698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7日上午7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84.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違規使用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年11月27日以竹監裁字第50-ZBA2698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至湖口交流道至湖口○○○區○○○○○路肩開放燈號為綠燈而行駛路肩,經電洽開單員警詢問當時狀況,僅回報路肩未開放,未回答當時路肩燈號狀況,且檢舉人未附上當時路肩未開放路肩照片,原告無法接受,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107 年12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4580號函覆: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影片內容中設置於國道1 號南向

84.6公里處右側路肩調撥車道指示燈座,未顯示綠色箭頭為開放路肩指示燈號,陳述人欲行駛該路段右側路肩仍應以該燈號有無顯示綠色箭頭為開放路肩指示燈號,方能行駛。另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國道1 號南向84.8公里未常態性開放路肩。復檢視本大隊暫時性開放路肩紀錄表,旨揭該局並無通報當日車輛行駛時段、路段有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本大隊爰依法舉法等語。

(二)經檢視本案採證光碟,影像檔時間2018年7月17日7時33分38秒右上角燈座並無顯示綠色箭頭開放路肩指示燈號,另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國道1號南向84.8公里未常態性開放路肩,且經國道二隊檢視其暫時性開放路肩紀錄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亦無通報當日車輛行駛時段、路段有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用路人應依轄管機關所公布之路肩開放使用路段、時段規定行駛路肩,以建立高、快速公路之交通秩序,減少交通事故之發生。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舉發無誤,確實有行駛路肩之事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7 年8 月15日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違規檢舉採證錄影光碟、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告對於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亦未爭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證光碟結果,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段行駛於路肩(見本院

108 年4 月19日調查證據筆錄),自堪認原告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原告行駛路肩之行為是否違規?

(三)經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是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不因系爭路段是否設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換言之,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否則皆不得行駛於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而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自不可諉為不知。次查,交通○○○區○道○○○路局於系爭國道1號南向84.8公里處未常態性開放路肩,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暫時性開放路肩記錄表,系爭路段於上開系爭時段亦未有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2月22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4580號函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係因路肩開放燈號為綠燈而通行路肩云云,惟查,原告違規行駛路肩當日,並未機動開放路肩,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光碟結果:「畫面為高速公路,檢舉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畫面時間7:33:38顯示84.6公里處右上角燈座並未顯示燈號,7:33:58時,一黑色車輛行駛於右側路肩上,可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至畫面結束均未見路肩通行燈號。」(見本院108年4月19日調查證據筆錄),即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84.6公里處右側路肩調撥車道指示燈座,並未顯示綠色箭頭為開放路肩指示燈號,是原告主張因路肩開放燈號為綠燈而通行路肩云云,自不足採。是以,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且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系爭路段,既非開放路肩路段,如欲例外行駛路肩,自應注意有無顯示機動開放路肩之指示燈號,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為免罰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未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之路段,使用路肩通行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107年7月17日駕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