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5號原 告 陳佩君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22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下午1 時1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道○路與竹美路1 段路口,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到案時間為105 年9 月14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該行為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該署於105 年10月7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9893號緩起訴處分書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嗣於107 年2 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以竹監裁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 原告於民國105年8 月13日下午1 時1 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鎮○道○路外側車道往竹東方因欲右轉竹美路1 段而減速行駛,適陳偉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未及減速,而撞及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致陳偉銘人車倒地受有輕傷。然原告未停車查看,仍依原計劃右轉竹美路1 段離去,經新竹地檢署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而遭被告依道路交道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二)查原告於當日駕駛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行經竹美路一段欲右轉時,遭陳偉銘自後方碰撞,因碰撞感覺輕微,亦無太大之聲響,此觀陳偉銘僅受有左大腿挫傷、右腳背擦傷等輕微傷害,而原告之自小客車僅有輕微刮損等情可知。原告從後視鏡觀察車子周圍情況,並沒有看到任何車輛,當時以為追撞原告自小客車之肇事車輛已逃逸,且想說本身之自小客車應該沒有受到太大的損傷,不欲向肇事者計較此事,就繼續依原路線離去。
(三)事後原告接獲警方通知稱原告105 年8 月13日有肇事逃逸乙節,實感驚訝。因原告並無肇事之記憶,且原告明知行經之公道五路路口均有監視器,如有事故亦可從路口監視器畫面得知肇事車輛,故原告實不可能肇事逃逸。經原告判斷,當時因原告未下車察看,而機車與騎士均已倒地,彼等有可能位於原告車子後方,或在兩側之視線死角之處,以致原告坐在車內時根本看不到地上有機車或人受傷倒地之情形。原告確有疏忽,沒想到是被機車追撞肇事,因為原告自覺碰撞很輕微,又是被後方車輛追撞,本身是有權利追究之人,自己既不願追究,當然就沒事,因而繼續行駛離開現場。
(四)若原告是明知肇事而故意逃逸,依常情而言,原告應會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確認被害人傷勢嚴重而無意識可記住肇事車輛後,方加速離去現場,以避免將來之訴追。但可調閱
105 年8 月13日下午1 時1 分許○○○鎮○道○路與竹美路一段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當時並無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之舉動,亦無加速逃離現場之行為,顯違一般肇事逃逸事件之駕駛人舉動,可見原告是完全不知道有發生機車倒地、駕駛人受傷之情事,在原告不知道有肇事或有人因肇事而受傷之情況下,原告駕車駛離現場亦僅是照原訂計劃行動,何來「逃逸」之說。
(五)且原告得知陳偉銘受傷後,旋即與其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亦獲得陳偉銘之諒解及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尚請鈞院考量原告於車禍當下是誤認車輛周邊情況並無異常、對肇事乙事無認知,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且於事後得知有人受傷即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加上原告76歲之父親因感染肺炎,平曰均需原告接送就醫等情,若吊銷原告駕照將使原告及雙親產生許多生活上之不便,考量到原告對肇事乙事並無認知、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為避免刑事訴訟之勞費而同意為緩起訴處分,則被告竟未考量上情境對原告做出吊銷駕駛執照3 年之嚴重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應予撤銷。
(六)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依道路基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汽車駕駛人一旦發生交通事故,除於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即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並應先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倘若有任意駕車離開現場之情形,即屬肇事逃逸之行為。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至第5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同條例第67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8 月13日下午1 時1 分許,在新竹縣○○鎮○道○路與竹美路1 段路口,與被害人陳偉銘所騎乘之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偉銘受有左大腿挫傷、右腳背擦傷之傷害,未停留即離開肇事現場,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89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至於原告雖於本件起訴時僅稱車禍當時可能因被害人倒地而該處位於視線死角,故在車內無法發現有機車倒地或人受傷,而對於未下車察看一事確有疏失,但因為覺得碰撞輕微且是機車後方追撞,本身是有權力追究之人,若己方已不追究,當然就沒事,而繼續行駛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意等語(見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 頁),依據原告所述,被告當時在車內已然察覺有碰撞一事,足見此一異常行車狀況有一定明顯之程度,況撞擊點既然在車輛後方無法由照後鏡察覺,作為一個合理之駕駛者更應下車察看確認實際狀況,原告僅以疏失為下車察看辯稱實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且其行為有違肇事逃逸之規範意旨,其所為辯詞應無足採,其行為已然符合肇事逃逸應可認定之。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就原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故意離開現場所為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三)原告雖主張吊銷執照3年處分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1.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 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又行政罰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準此,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若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5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 款參照),則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於行政罰法第26 條第3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自得得扣抵罰鍰。
2.是本件原告涉及刑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並命原告向公庫支付8萬元,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893 號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第44頁),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免予繳納),於法即無不合。
3.依上開說明,就本件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此乃立法機關於法律規定已明確限定其法律效果,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並無對於法律效果之裁量權,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況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所造成之影響,亦限於該3年原告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求其他運輸方式以為行動。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件違規舉發,被告依法為「吊銷駕駛執照」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對原告為裁罰,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