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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84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4號原 告 奧圖麥森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温文雅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3 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51-Z7C0663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汽車)提供受僱員工林宏文君駕駛,於107年3月2日12時35分行經國道3號南下240公里處,經警測得時速172公里、超速62公里(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7年4月16日,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7年3月3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7C0663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屬車牌000-0000實為負責人專屬駕駛之公務車,因於107年02月28日至107年03月07日至大陸公務考察,駕駛員林宏文先生為原告公司之職員,該職員於107年03月0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取得負責人之同意,駕駛AUF-5318公務車至高雄出差,負責人因體恤員工須長途駕駛,且公司其他所屬公務車均已提供其他同仁駕駛執行公務,因此同意出借該車,並透過電子郵件提醒員工應小心駕駛。

(二)原告所屬車輛均為公務車之用途,若吊扣牌照,恐將影響公司營運,近年來景氣低迷,公司為節省開銷,盡量以公務車提供員工駕駛,且必須攜帶施工機具,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並不便捷,為節省新竹至全台各地科技廠房進行機台改造與施作之業務,以及至台南或高雄執行公務之住宿及交通費,若無公務車提供代步,將增加許多出差的住宿費用,本公司負責人為體恤員工長途駕駛疲勞,因此才願意提供未滿一年以內的新車給予該名員工駕駛,平時也常叮嚀所屬員工行駛車輛應提高警戒並小心駕駛,且額外提供員工的團保,均為了給予公司員工安全之保障,該交通違規事發之後,已於公司會議中告知全體同仁,日後不當超速高達60公里以上之重大交通違規,當年度績效獎金全數捐出至慈善機構,並予以開除。

(三)原告因本次交通違規,已修改公司車輛使用及保養維修管理辦法,並於107/4/2公布施行。

(四)該裁決書處罰原告並不合理,立法旨意是督促車主善盡責任,遏止肆意開車的重大違規,縱使違規駕駛開的不是自己的車,但原告已善盡車主的責任與義務,並訂定公司車輛使用及保養維修管理辦法,且於本次行政起訴狀提供舉證。

(五)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案為現場舉發案件,經查採證過程均依儀器操作程序執行且該測速儀器功能正常,本測速儀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測得受測目標車輛超速後,系統即自動採證,證據資料中瞄準點標記處即為受測車輛,無誤測他車情事,該車超速62公里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上開條例分別舉發並無違誤;至於Z7C066304號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位誤植,正確應為「超速62公里」,本大隊業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規定,填記錯誤部分更正並重新辦理送達。

(二)雖原告書狀主張出借車輛已提醒員工小心駕駛、吊扣牌照影響公司營運、再有是項違規予以開除、已修改公司車輛使用辦法、裁決書處罰並不合理等情,然以上事項均非屬違規事實或阻卻違規認定範疇。再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故本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而本案雖經原告提出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及保養維修管理辦法(106年1月1日施行),然該辦法僅屬原告之內部管理,惟並無採取更具體之預防措施,顯示對於駕駛人恣意高速危險駕駛,遵守交通法規觀念淡薄,亦未加以防範,一旦發生交通事故,恐將造成重大傷亡,影響公共利益,且必須付出相當之社會成本。

(三)本件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以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出借人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借用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況且本案駕駛人行經於高速公路上經測得時速172 公里,明顯為重大違規並提高自身及其他用路人駕駛道路發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自為法所不容許。

(四)綜上,本件違規駕駛人經測得時速已達172公里,當地最高速限為110公里,超速62公里之違規情況屬實,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自應依同法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系爭汽車牌照3個月,本件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原告所有上開系爭汽車提供受僱員工林宏文駕駛,於107年3月2日12時35分行經國道3號南下240公里處,經警測得時速172公里、超速62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原告所自承,並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供林宏文駕駛,其對林宏文之違章行為是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同條第4項前段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略以:(一)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二)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三)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四)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得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對象,並無規範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需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限制,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然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於責任條件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始足當之。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上開系爭小客車之所有人,惟於107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將上開小客車交由原告公司職員林宏文使用等情,有電子郵件紀錄影本附卷可考,堪認於上開違規時、地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超速違規之實際行為人並非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之事實,應稱明確。此外,本件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出借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所有系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應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汽車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以免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借用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而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本件由原告提出之「公務車輛使用及保養維修管理辦法(106.1.1)」其中關於車輛使用規定:「1.嚴禁酒後駕車。2.駕駛者應具備駕駛執照。...4.由於使用不當或疏忽致...違規受罰...應依情節之輕重,由使用人或保管人負擔部分或全部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及原告提出之駕駛人與負責人電子郵件中,負責人亦曾提醒駕駛人林宏文「開車亦請注意安全,小心駕駛,請勿違反交通規則」(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原告於出借其所有上開小客車予林宏文使用之前,已然對於駕駛人林宏文使用車輛應遵守交通法令規定已盡相當之提醒及對駕駛人之能力、資格盡相當之注意,原告對於實際駕駛人林宏文事後於使用之際仍有違規超速之駕駛行為,實難認原告有何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且原告既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其就本件已盡注意義務,本件並無故意或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其對於該車實際駕駛人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及責任條件有所未合,自不得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出借上開小客車與公司職員駕駛,而於上開違規時、地之超速行為,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 項前段「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罰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原處分未審酌上情,就此部分逕予裁罰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尚有未洽,此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