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绣忠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蔣清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2項、所得稅法第110-1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5月8日與原配偶伍必翔君登記離婚,嗣相對人 107年5月25日申報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採夫妻分開申報方式單獨辦理結算申報。相對人又於107年6月28日向聲請人所屬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申請更正改採夫妻合併申報並補報配偶伍必翔君 10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5,887,838元,經竹北分局核定應補徵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9,979,555元,並於107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補徵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予相對人在案。
(二)惟查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相對人於105年及106年頻繁出、入境,且有同一天出境又入境之紀錄,其行蹤顯有異常。另相對人105年4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多次自其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下稱玉山新竹分行帳戶)將存款匯至國外帳戶,共計美金1,855,580 元;且相對人另於106年6月1日匯入人民幣4,419,552元於玉山新竹分行帳戶後,當日隨即同額匯出國外,顯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復依中時電子報報導指出檢方認為相對人在國外有其他資產及銀行帳戶,但相對人始終隻字未提,不願坦白,似有隱匿財產情形。
(三)又相對人 104、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分別載有所得總額12,775,172元、5,698,420元及4,845,400元,係屬高所得族群,惟經竹北分局 107年11月29日透過資訊平台查詢結果,相對人銀行存款總金額僅有1,97
8 元,可窺知相對人鉅額所得之資金去向不明,其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甚明,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2項前段、所得稅法第110-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之規定,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979,55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之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107年6月28日補報函、補報配偶所得後之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欠稅查詢情形表、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查詢畫面、相對人外匯資料清冊、相對人104、105及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及相對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等件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爰准許之。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 9,979,555元或將同額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