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延收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代 理 人 歐育辰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金彬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延長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金彬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審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經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8項規定準用之。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8項規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符合上開法規第1款之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後因仍具上開情形,而經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續收字第3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嗣因相對人尚無相關旅行文件,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且無法為其他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規定,並經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8項規定準用之,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聲請裁定延長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移署南金勤字第00000000號驅逐出國處分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內政部移民署移署南金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續收字第3號裁定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見本院107年8月20日訊問筆錄),自堪信實,合先敘明。
四、經查,就相對人是否具備收容事由部分,因本件相對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事,而具收容事由,且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此外,相對人亦無以其他處分替代收容之可能,對於並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及聲請人聲請延長收容復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7年8月20日訊問筆錄),亦足認本件相對人確有收容之必要。是以,本件相對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有延長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