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收異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受收容人 TRAN NGOC TRUNG(中文姓名:陳玉忠)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代 理 人 歐育辰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收容聲請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 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 2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 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是提出收容異議狀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苟未簽名或蓋章,雖屬可得補正事項,但若提出收容異議者已表明並非其所聲請或並無聲請之意,而無法補正時,法院自無再命補正必要;又如受收容人對同法第38條第 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惟若受收容人業經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時,自已無收容異議可得為救濟,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收容異議狀上雖有聲請人即受收容人中英文姓名之記載,惟並未經聲請人簽名、蓋章或以指印代簽名,而係由具保人即代理人董宇簽名;嗣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並未提出收容異議,亦未委託他人提出收容異議,僅知其配偶有委託他人幫其辦理交保,並無要提任何異議等語(見本院107年7月6日訊問筆錄),足見聲請人並無提起收容異議之意。再者,聲請人亦經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續予收容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續收字第725號續予收容事件全卷核對無訛,故聲請人已不得再循收容異議以為救濟,本院亦無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即受收容人既無提起收容異議之意,且收容異議狀上未經聲請人簽名,收容異議狀所載之代理人復未經合法代理,有不合程式要件,再參以受收容人業經本院裁定續予收容在案,則本件異議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