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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救字第 5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玄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糧全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 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字第 78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其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又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行政訴訟庭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憑,本件訴訟救助既經駁回,聲請人自應依前揭裁定補繳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其起訴自非適法,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