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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救字第 8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8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代 表 人 吳永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107年簡字第2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二、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應准予救助,以維護其權益。

三、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杜濫訟。」準此可知,當事人得受訴訟救助者,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申言之,行政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應具備下列要件:1.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2.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所稱顯無勝訴之望,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法院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3.須依當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必經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准予訴訟救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訴行政法院經審酌認當事人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然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避免無益之訴訟。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原因案件聲請人,茲於綠島監獄服刑,收入均為新臺幣0元,生活尚須仰賴年邁農耕之母,其提起訴訟非為個人利益,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乙紙。惟查,依據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民國107年06月11日函暨所附聲請人在該監獄,從106年09月以後之保管金分戶之收入明細為:①106年09月28日新收帶入新臺幣(下同)2,171元、②106年11月01日接見收入8,000元、③106年11月29日郵寄匯票2,000元、④107年01月31日郵寄現金4,000元、⑤107年03月02日郵寄匯票3,000元、⑥107年04月27日郵寄匯票6,000元(該明細影本),有台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每1至2個月間,即有2,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收入,應堪認定,故尚難逕認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蓋財產資料並無法顯示聲請人全面資力狀況,是以,尚難僅憑聲請人在監,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仍須由聲請人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惟本件聲請人就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