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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饒志民即黃健治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交字第217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承審法官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為本案公平審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行政訴訟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1至 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迴避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第176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 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交字第217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該案有何其所主張前開規定之法官迴避事由,且該案亦已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民國106年12月19日)前之民國106年11月29日因終局裁定而終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汪銘勇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1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