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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4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建騰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于耿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智堅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張祐嘉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

3 月19日經訴字第108063033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所屬之「延平加油站」(營業地址:新竹市○○路○ 段○○○ 號),前經被告以民國106 年2 月3 日府產商字第1060025596號函同意停業備查(停業期間自106 年1 月18日起至

106 年7 月17日止);嗣陸續以106 年7 月12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107 年1 月30日府產商字第1070026242號函同意延展停業備查(停業期間至107 年7 月17日止)。其後,原告向被告申請自107 年6 月7 日起復業,經被告以107年5 月31日府產商字第1070084394號函同意備查。被告於10

7 年8 月17日到場實施檢查,發現原告未開始營業,有違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第2 項規定,爰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107 年10月2 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3月19日經訴字第1080630331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107 年5 月29日函請被告之環保局水及土壤汙染防治科展延1 至4 月份地下儲槽申報,嗣於107 年7 月6 日再函知1 至4 月份地下儲槽申報管線密閉測試已於107 年6 月

21、22日完成檢測。

二、原告另曾於107 年7 月20日向被告之產業發展處申請復用油槍、於107 年8 月7 日檢送加油站油槍油氣回收設備之氣油比檢測報告,並依指示補正相關資料,俟審查完竣,再函復原告准予開業期。

三、是以,被告未至現場勘查,即准原告先於107 年6 月7 日復業,嗣發現原告尚有各項缺失須待改善方可營業,致原告遲至107 年8 月17日仍未開始營業,並非可歸責原告之延宕所致。是依行政執行法第3 條規定,請准予免罰。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前准原告自107 年6 月7 日起復業,詎原告遲至107 年

8 月17日現場勘查時仍未開始營業,亦未於暫停營業1 個月以上向被告報備,違規事實明確,已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第2 項規定,故被告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予以處罰,並無不當。

二、至原告主張之函知環保局水及土壤汙染防治科、產業發展處等項,係屬原告內部控管申請、補正流程範疇。又原告係經營加油站之業者,並非一般民眾,對於加油站設置與管理等相關法令規定,本應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並具備專業知識及判斷能力,是原告應可依其專業知識及行業經驗,了解加油站恢復營運之相關事宜,於申請復業即辦妥相關事項,或於被告命其改善時,預見其恢復營業時間將有所延宕,並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停業。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非有理由,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2 項)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第3 項)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17條第3 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2 、3 項、第47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規定:「(第1 項)加油站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或停業日起15日內敘明事由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復業時亦同。(第2 項)前項停業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而加油站之停業,除影響消費者加油之權益外,尚涉及加油站之公共安全、主管機關之管理、市場競爭秩序等公共利益,並非僅影響加油站經營者之營業利益。由此觀之,加油站之停業實應予相當之規範,尚無得由加油站經營者自由為之之理,否則如容許加油站經營者得自由無限期停業,則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將無以保障(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內容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經營之延平加油站前於107 年7 月17日延展停業期間屆至前,向被告申請自107 年6 月7 日恢復營業,經被告以107 年5 月31日府產商字第1070084394號函同意備查,有原告107 年5 月23日延平府字第107052301 號函、被告之同意備查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81-83 頁),是原告既於延展停業期間屆滿前,選擇申請復業,而非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延展停業期限,則其自有如期恢復營業之義務,倘於復業後再有暫停營業1 個月以上情形,應於停業前或停業日起15日內敘明事由向主管機關報備,否則即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之規定,並有違加油站為特許行業之性質。然而,原告於申請自107 年6 月7 日恢復營業並經同意備查後,遲至107 年8 月17日仍未開始營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31 頁),並有被告於當日到場實施檢查作成之加油站檢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卷第85頁),原告復未向被告為停止營業之報備,則原告確有於復業後停止營業1 個月以上,而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是以,被告以原告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之規定,而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至現場勘查即准原告於107年6月7日復業,嗣又要求原告應完成各項缺失改善方可營業,是開業遲延並非可歸責原告因素所致云云。然查:

(一)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據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是申請案件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申請人檢送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申請事項之觀念通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準此可知,被告之107 年5 月31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函,係就原告申請復業事項所為知悉之觀念通知,僅須原告敘明事由而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即會發給同意報備證明,並不以原告實際是否已具恢復營業能力作為准否同意備查之條件。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同意復業前未至現場勘查,嗣又要求應於完成各項缺失改善後方可營業云云,即不得作為免罰之理由。

(二)況查,原告係經營加油站之業者,並非一般民眾,對於加油站設置與管理等相關法令規定,本應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並具備專業知識與判斷能力;加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申請停業及延展停業、復業,應已清楚知悉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等相關規定,是原告應可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了解加油站恢復營運之相關事宜,於申請復業前即辦妥相關事項,或於被告命其改善時,預見其恢復營業時間將有所延宕,而依法再向被告申請停業。然原告以107 年

5 月29日延平府字第107052901 號函知被告之環保局水及土壤汙染防治科,已清楚載明其預計於107 年6 月底前始能提交當年1 至4 月份地下儲槽申報(見卷第47頁);而原告非但未待至完成申報後始申請復業,反於107 年5 月23日向被告申請提早自107 年6 月7 日起恢復營業(見卷第81頁)。甚且,原告係迨至申請復業後之107 年7 月20日,始向被告之環境保護局申請復用汽油油槍(見卷第51頁),足認原告所經營之延平加油站未能如期恢復營業之原因,應係原告未於申請復業前辦妥相關事項所致,顯可歸責於原告,遑論原告於收受被告之環境保護局分別在10

7 年7 月26日、107 年8 月15日所發函通知補正氣油比檢測報告後(見卷第55-57 頁),已可預見其得開業時間將有所延宕,則原告大可依法再向被告申請停業,以避免違法,惟其並未為之,難認其已善盡注意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認原告有違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之規定,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1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9-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