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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5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陳武均即誠億自助洗車館上列原告因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新竹縣政府(代表人楊文科),原處分應為新竹縣政府107年11月26日府環空字第1070115756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其108年4月2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非原處分機關及其所為之原處分,原告於訴狀顯有誤列被告機關及原處分之情,依行政訴訟法前述規定,應予補正。綜上,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2份,並應提出原處分(即上開裁處書)。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依法將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裁判案由:噪音管制法
裁判日期:201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