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號原 告 李明殷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蕭錦發
劉育甄鄭智軒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2日農訴字第10807184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16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A號函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及訴外人李國銘、李美苓所有同段567地號等3筆屬山坡地範圍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堆積土石於邊坡(下稱系爭行為),違規使用面積約800平方公尺,案經被告於108年3月1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新竹縣政府105年9月20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事項規定,以108年5月16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靠近河堤之土地,因受颱風等天然災害侵害,導致地基不斷被掏空,致生多處裂縫岌岌可危之情形,原告多次奔波卻無任何行政機關願意協助修復,眼見颱風季節將至,為避免災害擴大,只能被迫尋找乾淨土石先行填補,因該處皆為小路,僅能將砂石車開至山間將砂石倒下以便就近填補,原告實無堆積土石於邊坡之故意過失,且上開填補行為係為保障當地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屬行政罰法第7條、第13條所規定之行為,應不予以處罰。
(二)縱認原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事,惟原告係為避免土石崩塌並無獲得任何利益,且係為當地居民之生命、身體安全著想,又本案亦無嚴重破壞水土保持之事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考量,原處分不應課予較高之裁罰金額。
(三)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裁處,向行政院農委會提起訴願卻遭駁回,故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此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緣原告(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堆積土石於邊坡,違規面積約800 平方公尺,顯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23條第2 項、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108 年5 月16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裁處被告罰鍰9 萬元,及於
108 年5 月16日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請違規人依水土保持法限期改正(指定實施)。
(二)原告雖主張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且係基於緊急避難之規定所採取必要之處置,惟原告明知於山坡地範圍內土地之開發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經被告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邊坡雖有部分崩塌,然尚無立即性危險,是本件尚無行政罰法第13條適用之情形。
(三)原告擅自於系爭土地堆積土石於邊坡,未設任何防護措施,且就原有水土保持之植被予以破壞,不但影響既有的水土保持,且造成下游居民之恐慌,爰依被告105年9月20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裁罰基準,並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較高之罰鍰,該等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新竹縣北埔鄉公所108 年2 月22日函附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現場照片、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新竹縣政府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訴願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 年9 月12日農訴字第1080718438號訴願決定書、新竹縣政府公告、地籍圖座標位置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應為: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積土石於邊坡上,卻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是否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茲論述如下:
(一)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3條第2 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 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且原告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567地號土地之使用人,為原告當庭所自承,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簽署之承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93頁、第103頁、第189頁),應堪信實,是本件有水土保持法之適用,且原告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無訛。次查,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8年3月19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赴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系爭土地堆積土石於邊坡上,並造成邊坡地表裸露之情形,其違規面積約800平方公尺之事實,有被告所提上開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確有於系爭土地堆積土石於邊坡,不當使用山坡地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並無堆積土石於邊坡之故意或過失,惟查,在山坡地保育區範圍內之土地要從事任何開發行為,均應先經過合法申請程序,並提出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已如前述,縱使是天然災害所造成的崩塌裂縫亦不得擅自施作,況且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為河堤旁之山坡地,具高度危險性,依法尚須向主管機關申請並交由專業技師規劃與施作後始得為之,卻仍未經申請擅自施作,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水土保持義務人,依其行為有義務並有能力注意卻不注意,難謂無過失,自難執此作為減免處罰之論據。
(三)至原告雖主張係因系爭土地旁河川整治工程施工不當,導致系爭土地持續崩壞塌陷,始傾倒土石填補坑洞,並無圖利自己云云,惟查,依據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經原告傾倒土石後,土地上經大面積土石堆積,整片邊坡上原有植披均遭覆蓋,且有相當規模之土表裸露情形,其大面積傾倒堆積土石行為,明顯已改變原地貌(見本院卷第137-142頁、第208-214頁);原告雖稱係為填補塌陷坑洞云云,然原告所稱塌陷坑洞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土地下方近河堤處,有被告所提地籍圖座標位置可參(見本院卷第20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而系爭土地下方沿河堤處係有通路可供中小型車輛通行,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14頁),原告捨棄由系爭土地下方通路進入填補塌陷之方式,反由系爭土地上方大規模傾倒土石,導致土石堆積於系爭土地上之面積達約800平方公尺,顯非合理之填補塌陷施工方式。再者,據原告當庭自陳,系爭土地為緊鄰河堤之土地,系爭土地之崩塌乃係河川侵蝕所致,即使於系爭行為後,系爭土地仍有持續塌陷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顯見針對土地之塌陷填補,應依法經專業技師就周遭地理環境作全面性的評估、規劃與監造後始得為之,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逕自以個人想法擅自施工,不僅因傾倒土石位置及方式未能完全符合塌陷位置,致傾倒後仍留有未填平之坑洞,且大量土石自上方傾倒而下,不但無解於系爭土地下方靠近河堤處持續塌陷之根本問題,反造成系爭土地上原有植被遭大面積土石覆蓋破壞,加深土石崩塌風險,此由上開現場照片、地籍圖座標位置即可知,是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堆積土石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復審酌山坡地既有水土保持一經破壞,尚需長時0生養始得復原,如突遇颱風或梅雨季節,暴增的雨量與河川流量可能致生土石流失與鬆動,原告所為系爭行為無異破壞山坡地之水土保持。準此,原處分因系爭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程度而責以原告較高之罰鍰,尚無不當。
(四)原告雖又主張其係為維護當地居民之安危、避免災害擴大而緊急傾倒土石於邊坡,應屬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不應予以處罰云云,惟查:
1.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倘確有法文規定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時,始符合不予處罰;反之,若無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殊無任令隨意主張避難行為而不應受罰至明。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2.原告雖主張係為維護當地居民居家安危、避免災害擴大而為之,然其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堆積土石之行為本即涉及水土保持之重要性,依法應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被告)核定,原告既當庭自承系爭土地下方近河堤處之塌陷已十多年等情(見本院卷第188頁),本有充裕時間依循上開法定程序申請,已難認有何緊急不得已之情事,且原告為系爭行為當時是否具有緊急程度,亦未據其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既未提出當時具有緊急之情事,自難認定原告當時確實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則原告主張本件應依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不罰云云,尚乏依據,無從免除原告應負之責。
3.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 項、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9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憑採。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系爭土地堆積土石於邊坡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 項、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