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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1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號

109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代 表 人 張明德訴訟代理人 李冠毅

周承逸被 告 李建宏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被告李建宏原服役於原告單位,於106年6月25日因不適服生效,依法應繳付不適服賠償金44496元整(3個月待遇總金額×未服志願役月數÷應服志願役總月數),被告至今已均未繳納,尚有44496元整未繳,被告並未返還該款項,經原告催討未果,遂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李建宏原服役於原告單位,於106年6月25日因不適服生效,依法應繳付不適服賠償金44496元整(3個月待遇總金額×未服志願役月數÷應服志願役總月數),被告至今已均未繳納,尚有44496元整未繳,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且多次已電話告知當事人及家屬後,足見被告不欲返還該款項,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李建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次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甄選時明定之。…」,同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而依同條文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其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第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情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內容係通知被告應於108.5.24前繳納不適服賠償金)及賠償費用協議書1份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30頁),經核其內容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足信屬實。

(三)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明。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據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6日(送達日為109.3.5,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裁判日期:2020-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