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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陳銘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被 告 彭琪鑑(鑒)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具狀以其為「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主旨為「聲明異議及罰單轉移」,並表明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7年5月4日竹執忠10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主張無力繳納,應將罰單轉於被告彭琪鑑名下等情。惟因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其起訴內容之真意及法律依據為何不明,與上開規定有所未合;復依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所載,原告之真意似係針對行政執行機關之行政執行命令等事項有所爭執,故原告如有異議,應係向行政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而非向本院提起訴訟,且依原告所提書狀,所列被告為彭琪鑑,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種類究係為何,亦屬有疑,有補正之必要;並告以原告如欲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2 仟元。前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1以書面闡明併裁定命補正繳納起訴應納之裁判費及補正書狀之法定程式,該裁定已於108 年3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有於108 年4 月8 日提出一起訴狀,然觀以該起訴狀之內容,原告仍以彭琪鑑為被告,並表明交通裁決之違規罰鍰應由被告彭琪鑑繳納,而非原告繳納等語,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未據以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查無繳費紀錄)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亦未補正,依上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似係原告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上開執行命令有所爭執,主張應由被告彭琪鑑繳納該等違規罰鍰,故本件依原告書狀所載內容,自非屬一般交通裁決事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