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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7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呂銘堂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陳銘輝

蘇曼薇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 年

1 月3 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01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自嘉鄉開發食品有限公司離職退保,並於107 年1 月19日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前經被告以107 年2 月9 日保普核字第107071034907號函核定按原告106 年12月離職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1,009元之60% 計算,發給107 年2 月2 日至10

7 年3 月3 日止1 個月失業給付12,605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7 年7 月1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對上開審議決定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7 年1 月19日辦理失業就業輔導時,得知勞工保險局之勞工投保薪資為21,009元,惟原告自104 年6 月起至非自願離職止,實際薪資為36,000元,由薪資文件可證自105年11月投保級距調整為31,800元。另原告至107 年3 月底已完成3 次失業求職任務,惟被告僅核付2 次失業給付,影響權益甚鉅。

二、自106 年1 月起,為配合一例一休政策,薪資結構調整需排休假,月休假日為該月例假日數,休息日加班只給予平日延長工時加班工資,而平日延長工時未給予加班費。政府公告颱風假未休,105 年颱風早上登陸6 點上班,106 年颱風中午1 點登陸2 點多下班。離職資遣費少給49,450元,希能併案審理。

三、綜上,被告應按36,000元核定失業給付,並補發失業給付差額39,590元予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所屬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經勞動部查明並裁處在案,惟無法追溯更正原告投保薪資金額,倘若原告權益致有損害,應逕與投保單位洽商賠償或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是被告按原告106 年12月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1,009元之60% 計算,發給107 年

2 月2 日至107 年4 月2 日止2 個月失業給付合計25,210元,核無不當。

二、另依新竹就業中心傳真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所載:原告107 年4 月3 日申請失業(再)認定,因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故未完成失業再認定,被告無從據以核發第三次失業給付。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非有理由,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事實概要所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該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按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1,009元之60% 發給失業給付,有無違誤?原告主張應按實際薪資36,000元核定失業給付,是否有據?原告請求發給第三次失業給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一、工資低於其每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數額。二、工作地點距離申請人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拒絕受理失業給付之申請:一、無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二、無前條規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安排,參加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3條、第15條、第3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係於104 年3 月20日由嘉鄉開發食品有限公司申報加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9,273元,嗣於104 年7 月1日、105 年5 月1 日、106 年1 月1 日陸續調整為20,008元、21,000元及21,009元,並於106 年12月14日退保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卷第37頁),由此可知,原告於106 年12月14日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009元,是被告以此金額之60% 計算發給失業給付,符合上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違誤。至原告雖提出薪資明細、同意書等件,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6,000元,應按此金額計算失業給付云云,惟縱認原告每月薪資為36,000元乙節屬實,因係投保單位違反規定未覈實申報而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是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應向投保單位請求賠償,始為正辦,原告執此主張應按實際薪資36,000元核定失業給付云云,於法並非有據。

四、次查,觀之新竹就業中心所出具原告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所示,其中公立就服機構審核欄位記載「審核結果:失業第2 次再認定- 未完成認定。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 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因推介時間接近清明節,其要掃墓故無法前往工作等語(見本院10

8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不符合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3條所定「工資低於其每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數額」或「工作地點距離申請人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等拒絕就業推介之工作而仍得請領失業給付情形,是被告依據同法第15條規定拒絕發給第三次失業給付,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按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1,009元之60% 發給失業給付,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裁判日期: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