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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46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46號原 告 林幗貞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代 表 人 魏武盛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8 月9 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劉英標,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9年1月22日由魏武盛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3 月13日上午9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鎮○○路○ ○○ 號前,不慎自撞路旁山壁而掉入水溝,經前往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警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呼氣值為0.15mg/L,而為警掣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依涉公共危險罪案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業經偵查終結,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原告陳述後,被告按舉發機關查覆結果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 0.25〈未含〉)」之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以108年8月9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3 月13日上午9 時4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 ○○ 號前為閃避對向大卡車而不慎撞擊山壁、掉入山溝,所幸並未因此造成他人受傷與財物損失。嗣員警據報前來處理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即據實告知前一晚有吃燒酒雞及中藥、行駛中有喝中將湯補身等情,員警隨即對原告進行酒測,卻未按照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應有程序,使受測者先喝水漱口或選擇過十五分鐘後始受酒測。

原告平時並無飲酒習慣,亦無酒駕相關法令之認知,致未能及時認知自身的權益,當時任由員警威嚇、欺瞞,莫名被當成罪犯拍照、坐入囚車、關入監牢,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迄今難以平復,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所主張酒測受測者有權先喝水漱口部分,應限於「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因本案員警並非執行取締酒後駕車之勤務,自無須依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

另原告雖於事故前晚有飲用燒酒雞之情,然卻於隔日上午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值為0.15mg/L,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 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酒測值為0.15mg/L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及原處分等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檢視採證光碟內容如下:「10:07:06畫面可見為雙向四線道,白色小客車半側翻於側邊水溝,車子後方有警車疏導交通,地上有放置三角反光標誌,原告使用電話中,持密錄器之員警(下稱舉發員警)回覆另一員警:酒駕自撞,堅持不送醫院也不接受檢查,因剛錄影只做到一半,所以要帶回去做後續程序。10:09:31舉發員警告知原告:請掛電話,要告知妳的權利,妳的酒測值為0.15,涉嫌公共危險罪,妳是昨天喝的嗎?原告:昨晚。舉發員警:喝什麼?:原告:燒酒雞。舉發員警指著檢查數據結果:這是我同事剛才幫妳測的嗎?:原告:嗯。剛才不是說是勸導嗎?舉發員警:他是實習生而已。妳需依法帶回交通隊偵辦…妳如不願送醫就直接帶回去做筆錄…現場圖和路況圖請你簽名…因涉公共危險罪,帶回偵辨,現告知妳的權利如下:妳可以保持緘默,不違背己意陳述,可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可請親人在場…舉發員警再與原告父親說明一次。畫面結束。」,有本院109年3月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第1 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 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 項)實施第1 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 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 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

5 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 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而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有相同規定。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規範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規範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

(四)而查,經本院請被告就本件實施酒測程序及相關證據資料提出說明,被告於109年3月19日以中監投字第1090068091號函覆說明:「..處理警員職務報告書及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調查處理表所載,經現場詢問原告有無駕車前飲酒情事,其表示無上述情事,且可立即配合酒測,警員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實施酒測,惟經警員回隊部後,發現密錄器因毀損無法正常運作紀錄,致無法提供酒測部分之影像」等語,並檢附舉發機關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調查處理表及職務報告書,該職務報告內容記載略為:「…於108年3月12日擔服備勤勤務,執獲勤指中心通報前○○○鎮○○路○○○號前處理A2交通事故。職到現場後,先行觀察詢問AQE-6016號駕駛是否有酒駕情事,再對其進行酒測,測得結果0.15mg/L,現場將其酒測值交給駕駛確認後簽名,宣達法律權利後將駕駛人帶回隊部製作筆錄,依公共危險案移送偵辦。經職回隊部後,發現密錄器因毀損無法正常運作紀錄,致無法提供影像。」等語,有上開109年3月19日中監投字第1090068091號函、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71頁);參以上開光碟勘驗內容,舉發員警於當時亦稱錄影只做一半等語。是本件舉發機關未能提出當日對原告實施酒測過程之全程連續錄影影像,僅有後續告知權利等之影像,即難以佐認舉發機關已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的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取締酒後駕車違規即存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疑慮。甚且,因舉發機關未能提供全程連續錄影之故,導致本件酒測程序是否符合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等有利原告之事證,被告均無從再行加以調查、確認,即逕行裁處原告違規,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有違,亦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五)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查明舉發員警未踐行實施酒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法定程序,就原告有利事項未予調查,逕行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事實,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整,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顯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