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49號原 告 徐裕明即新竹縣私立優葆幼兒園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08月20日竹監裁字第50-E38J85758、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08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因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遭民眾檢舉,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竹市第一分局)以「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逕行舉發。原告復於當日14時19分許,行經竹115 縣道21.78 公里之路段,為警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65公里/ 小時,超過規定速限50公里(即超速15公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新埔分局)以「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達65公里,超速15公里,測距為66.4公尺」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竹市第一分局及新埔分局函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以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40條,於108年08月20日以竹監裁字第50-E38J857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裁決書第E00000000號指摘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19日經新竹縣新埔鎮115線21.9公里處往南方向超速云云,惟查證該移動或警告標誌竟設於該路段往南方向靠近
21.5公里處,警察局的公文書所附照片亦可佐證,故可證明該移動式警告標誌設置地點距違規取證地點超過四百公尺,自與法條未合,執行程序明顯違法。且於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員警竟將違規地點由21.5公里更正為21.78公里,此更正亦無任何證據及相片,僅以警用報告為據,原告以此認為員警有作假機率而為偽造文書之嫌。
(二)次查,裁決書第E38J85758號亦指摘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19日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變換車道不依標線云云,並有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為憑。惟查檢舉人並非在108年1月19日檢舉,故如何能證明原告確實在該日該時段行經該處?原告不記得該日上午有路過該處,該日一早即至桃園洽公,故於下午2時19分被上述之警方於楊梅往新埔方向取締超速情形;若苟以檢舉人的資料信以為真,前幾日新北市淡水地區爆發檢舉人竄改日期乙事難道是假?且本件如此輕微違規並無損他人行車用路安全,單憑檢舉人未經勘驗之證據即推定為真正,恐難以服人,有可能檢舉日期已超過實際違規日期七日。縱認原告有跨越雙白線之情事,亦係因當時有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原告忽略雙白線而跨越,且此違規亦屬輕微有微罪不舉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有關第E38J85758號交通違規:
1.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08 年10月14日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080022142號函復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於108年1月19日8時39分許,在新竹市○○路○○○路0000000000000號誌指示」交通違規,並於108年1月22日檢附違規影像,以新竹市警察局新竹交通違規檢舉系統向本分局提出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1條規定應於7日內檢舉之規定。原告雖就上開違規行為,主張採證照片時間有造假之可能,惟本分局詳端看檢舉人所提出之違規影像,其以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影像內容流暢,且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足見該等錄影畫面確為同步拍攝,尚難認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拍攝錄影時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且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應無怨隙可言,其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原告之可能性甚微,原告主張純屬其個人單方面之主觀臆測,洵非可採等語。
2.經審視本案採證影像檔,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19/01/19
08:39:14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08:39:16-08:39:22 可見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跨越雙白實線(即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另有關原告主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恐遭竄改之疑義,惟行車紀錄器為用路人為行車安全所裝設,該錄影內容乃連續畫面,畫面秒數連續,亦無明顯之畫面中斷或可察覺出有任何變造之可疑情況,再者,目前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並無發放獎金制度,檢舉人應無偽造變造之必要。
(二)有關第E00000000號交通違規:
1.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以108 年10月31日以竹縣埔警交字第1083500179號函復略以:旨揭舉發通知單為系爭車輛經科學儀器舉證超速違規(當時車速65km/h,該段速限50km/h,超速15km/h),違規事實明確。經查本案違規地點,經更正應為新竹縣新埔鎮竹115縣21.78公里處,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2.經檢視本案採證資料,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手持雷射測速槍於108 年1 月19日14時19分在新竹縣○○鎮○○○○ 縣道21.78 公里處測得系爭車輛時速65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50公里,且採證照片中可清楚辨識圓圈已對準系爭車輛,並無誤測其他車輛可能,且違規地點與告示牌擺放位置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再者,本所收到員警之職務報告書,依據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可以遵守法律規定,不會違法執行,否則會受到更嚴厲的處分,認定可信度極高,且本案舉發員警與原告不相識,如非測得原告超速,不會甘冒偽造文書之罪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第167 條第1 項、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0條、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為裁罰。
(二)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
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陳述單、竹市第一分局及新埔分局書函、檢舉光碟、雷達測速儀前方路段標誌及標示牌設置情形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相片、車籍資料查詢、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應為:1.原告是否有原處分一所指「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2.原告是否有原處分二所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四)原告是否有原處分一所指「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
1.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光碟,結果如下:「(跨越雙白實線):檔號名稱:000000000000_3.mp4( AYL-1130)畫面時間:2019/01/19 08:39:14-2019/01/19 08:39:23。
08:39:14畫面開始,檢舉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車號000-0000黑色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位於檢舉車輛右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外側車道間車道線為雙白實線。08:3
9:15系爭車輛往左前方緩慢前進,由外側車道慢慢切入內側車道。08:39:17系爭車輛往左前方繼續行駛,左前輪位於雙白實線(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左方,右前輪位於雙白實線之右方。08:39:20系爭車輛往左前方繼續行駛,系爭車輛左半邊車身已位於雙白實線左方即內側車道內,右半車身位於雙白實線之右方即外側車道。08:39:22系爭車輛全部車身已位於雙白實線左方即內側車道內,跨越雙白實線。」,此有109 年3 月20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依上開勘驗內容,原告於行車時跨越雙白實線以變換車道,足認原告確有於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客觀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2.原告雖主張檢舉影片有竄改日期之疑云云,惟考前開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開規定,員警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其影像內容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況且,衡諸常情,檢舉民眾與原告間既無仇隙,亦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反係檢舉若有不實,檢舉人甚可因此負擔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且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獎金可請領,衡情一般人當不致於甘冒刑事責任,虛偽造假僅求行檢舉之便,是原告空言指摘檢舉影片有竄改日期之疑云云,尚難憑採。
3.原告又稱其係因不可抗力而跨越雙白線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未能於訴訟中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由上開光碟勘驗結果,亦未見原告有何不可抗力之因素而必須跨越雙白線以變換車道之情事,反係因原告於接近路口時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而有迫使後方他車為讓道之情事;又於交岔路口前禁止變換車道之立法意旨,乃係為使用路人於交通繁雜路口得依序前行,避免因變換車道致使交通混亂或發生危險事故,此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必要作為,且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等規定之義務,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尚不足採。
4.原告再稱其為輕微違規並無損及他人行車安全自有微罪不舉之適用云云,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乃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究施以勸導又或罰鍰而言,孰者更具效果,乃屬行政機關之權限,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本件員警舉發原告違規情事,係斟酌檢舉影片內容、妨害交通程度及違法輕重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必要而依法舉發,其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原告是否有原處分二所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1.經查本件測速採證相片所示,時間14:19:38、序號:LE08
11、操作者:111111、日期:0000-00-00、PA D1 竹115線道21.9公里處往南、限速1 =50 kmh、距離=0066.4m、M0GB0000000 ,受測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有該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而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發證(檢定合格單號:M0GB0000000 )規格為:200HZ 照相式、廠牌:KUSTOM SIGNALS﹐INC 、型號:
LASERCAM4 、器號:LE0811、最大雷射光功率:90.5μW、檢定日期:107 年10月02日、有效期間:108 年10月31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準此可知本件測速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射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得昭公信。是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堪認所測定之時速資料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為65公里/ 小時,超過規定速限50公里(即超速15公里),核屬明確,應堪認定。
2.又本件測速採證相片顯示之測速地點雖為竹115 線道21.9公里處往南,然新埔分局函覆其係因道路主管機關規劃速限於21.91 公里處降低為40km/h,且該路段僅有21.5公里及22公里處有明確里程標示,爰設定測速位置為21.9公里避免有於道路速限降低路段測速之疑義,其於事後已發函更正違規地點為竹115線道21.78公里處;再者,被告於庭後,亦至現場重新測量「警52」之告示牌位置距離員警執行勤務位置,兩者間相距276.3公尺,可知以新埔分局及被告量測結果均未逾300公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交字第1083500179號函、職務報告、測速位置及測速告示牌測量之現場照片及新竹區監理所竹監企字第1090131248號函及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7-141頁、第195-207頁)。是本件舉發應符合前開道交條例規定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情形,亦可認定。
3.原告雖主張警方造假機率很高云云,惟審酌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素昧平生,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依職權製作職務報告,殊無甘冒偽造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所揭之時、地,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40條,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均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