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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50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50號原 告 洪福霖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由黃萬益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22日13時11分許,行經限速為時速50公里之新竹縣竹北市○○街(下稱系爭處所)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限速50公里,經雷射手持式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9公里,超速19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被告查證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 9月16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裁罰單位所附證明文件沒有將街景與車牌0併拍入,不足證明車號 0000-00車曾在該時段於系爭路段有超速的行為,警察機關應提供更完整的採證資料,例如該車輛當時行駛於該路的清楚街景對照圖,具完整證據力的圖像才足以支撐令民眾信服的裁罰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108年8月30日、10月22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83600734、1083601001號函復略以…本案經查警方以手持雷射測速槍於108年4月22日13時11分在竹北市○○街測得 3937-FV號車時速69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50公里,該車明顯超速,違規事實明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舉發無誤…等語。

2.經檢視本案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可知該員警於108年4月22日12時至14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執行測速勤務,另從採證相片中,可見測速日期及時間為2019年 4月22日13時11分23秒,測速地點為新竹縣竹北市○○街,且可清楚辨識照片中圓圈已對準系爭車輛,並無誤測其他車輛可能。另經本案舉發員警至現場量測,「速限50」、「警52」及「前方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距離本案員警執行勤務位置(新竹縣○○市○○街○○○○○號)為103公尺,而系爭車輛於距離舉發員警31.8公尺時,為員警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當下時速為 69公里/小時,此時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告示牌的距離為 134.8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之規定。末查,本件所使用雷達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符合規定,本件仍應依法接受裁處。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 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 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測速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汽車車籍查詢表、原處分裁決書在卷可稽,雖原告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檢視卷內所附之測速採證照片(見本卷第87頁),系爭車輛車牌清晰可辨,測速資訊欄位顯示「日期:2019/04/ 22、時間:13:11:23、證號:MOGB0000000、案號:003717、速度:69km/hr、限速:50km /hr、地點:新竹縣竹北市○○街」等,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行車速限定為50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19公里。而舉發單位於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200 Hz(KUSTOM SINGNAL)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7年10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 108年10月31日,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1頁)。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 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 6款及第17條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可以認定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依法即應值得信賴,則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每小時69公里之行車速率行駛,要屬實情,足可認定。

(三)次查,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之測速採證照片未將車牌與街景併同拍入,無法確實佐證系爭車輛於斯時行駛於該路段並有超速行為云云,經查,原告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係經舉發機關警員鄧凱元,於系爭處所目睹並測速而予以舉發,有舉發機關 108年10月2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83601001號函檢送之舉發員警鄧凱元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警員鄧凱元於108年4月22日12時至14時於竹北市○○街執行測速勤務,職持具備經濟部標準檢驗合格證書之測速器,站立於沿河街 169-1號前往西方向進行測速,該站立位置於告示牌位往西方向 103公尺…」等語可證(參本院卷第91頁),並有員其所繪製之舉發位置地圖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3頁)。按依行政訴訟法第 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鄧凱元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而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故在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參以本件舉發員警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目睹並測得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甘冒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且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造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末查,本件違規取締地點前約 134.8公尺處,設有標明最高速限「50」公里、「前方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及白底紅邊繪有黑色測速照相儀器圖案的三角形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此有告示牌設置照片在卷足據(本院卷第99頁)。該警告標誌之設置位置視線良好,並無他物遮蔽,已足以預先提醒駕駛人應減速慢行,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要件,舉發單位之採證及舉發程序,並無瑕疵,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有如前所述之超速之情事,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漏載第 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