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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83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83號原 告 賴怡絹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竹監裁字第50-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9 年1 月22日由甲○○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9月3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仁愛路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11月5日以竹監裁字第50-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 108年10月29日收到回函內容:警察追蹤攔停稽查時表示,我回找路沒注意號誌,依規製單舉發!此段話,警員斷章取義!當下警察攔我,我覺得莫名其妙,我那時動機是在那找路,可是經過十字路口,有看號誌為閃黃燈,還怕十字路口被車撞,有看交通號誌為一路閃黃燈通行!當下警察問我,我回跑到市區的動機是在找路,可是我也有問警察發生什麼事?警察告知什麼路口闖紅燈,我回頭看那路口,回頭看閃單顆黃燈十字路口有 2-3顆以上,在往後看到 150-200公尺才有紅黃綠燈的地方,警察說在東西向看到是紅燈,我當下聽到覺得莫名其妙,警員說路口有監視器,日後都可以調出來看,我非常確定員警有說這句話,我才劃押簽名,隔天取消一個人去澎湖的行程套票,跑去澎湖監理所,一進去跟櫃台說:「警察說可以調路口監視器來看」,澎湖監理所說要先寫申請!結果申請單寫好了,卻來一大段話斷章取義,只提前面在市區的動機是在找路,可是卻不知真的有闖紅燈嗎?警察當下就不該說不服可以調監視器來看!我不服警察的處理方式,為了自己績效,卻連監視器畫面都不願意拿出來等語。

(二)被告部分: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略):「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同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及第11條規定(略):「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3日澎警交字第1083113703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一、職於108年9月 3日19時至23時擔服取締酒駕專案勤務;於20時45分許行經馬公市○○路0000000000路○○○○路○○○路○號誌顯示綠燈,往該路口行駛約10公尺左右後發現普重機 807-PQW號駕駛人乙○○,不依號誌(紅燈)之指示停止並緩慢行駛經過該路口(中正路由南往北),故鳴按喇叭予以攔停,攔停後立即當面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二、本案違規人賴員當場陳述意見稱自己在找路沒注意號誌而闖紅燈,經職當場告知其行為已構成違規,並當場製單舉發。三、因巡邏車記憶卡容量不足,未能及時擷取當時違規人闖紅燈經過之影像,故檢附勤務時雙方對話之密錄器影像資料佐證…等語。

3.經檢視本案員警密錄器影像及系爭路口號誌時制表,員警密錄器(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019/09/0320:51:46-20:51:50 可見前方路口(中正路與仁愛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

20:53:54-20:54:03 員警:「知道為什麼攔你下來吼?」、原告:「你說那個紅燈嗎?(指向前方路口)」、員警:「你應該知道你闖紅燈吧?!中正、仁愛前面那個紅綠燈。」,20:54:05-20:54:09 原告:「我東看看西看看,我剛沒看到那裡有紅燈耶!」, 20:54:10-20:54:24員警:「因為我們這個方向是綠燈,而且我看到的時候至少剩 6秒,所以你不可能是搶黃燈的情形,你一定是闖紅燈,因為我們是綠燈,我綠燈右轉把你攔下來,所以你一定是紅燈,因為不可能雙向綠燈。」,20:54:

34-20:54:50 原告:「所以你們剛剛有錄下來嗎?」、員警:「有,行車紀錄器有錄到。你沒有發現你剛才在騎的時候只有你一台嗎?」、原告:「沒有耶。」、員警:「沒有發現?因為你那邊是紅燈,所以只有你一台,我們綠燈一發現馬上攔下來。」經綜整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及密錄器影像,原告違規時,本案員警所在地點視角GOOGLE街景圖(如附件七),兩者距離非遠(約45公尺),且為一筆直道路,應可清晰辨識當時之交通號誌,且員警見原告違規後,隨即右轉行駛約75公尺後將原告攔停。另查原告遭員警攔停時,表示當時東看看西看看,並未留意那邊有紅燈,而在申訴時卻表示當時行經系爭路口為闖黃燈,現於起訴狀另稱經過路口為一路閃黃燈,且單顆閃黃燈十字路口有2-3顆以上,再往後看150-200公尺處才有紅黃綠燈,惟查員警密錄器(檔案名稱:00000000)畫面時間2019/09/03 20:51:46-20:51:50並無見到原告所稱單顆閃黃燈號誌,另參酌澎湖縣政府108年12月3日澎警交字第1083113703號函所檢送 108年澎湖縣○○市○○路○○○路○路○號誌時制表所載該路口號誌運作時間為每日07:00起至22:00時止,綠燈20秒、黃燈3秒、紅燈2秒周期運作,可知系爭路口運作模式並無原告所稱閃黃燈之情狀,是以原告前後說詞不一,尚難採信。雖本案行車紀錄器影像因巡邏車記憶卡容量不足,未能及時擷取當時原告闖紅燈經過之影像,惟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說明三略以:舉發員警本不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原告行為違規之必要,員警現場目擊原告闖紅燈,自屬原告有無闖紅燈違規情事之重要證據資料,且有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故當場舉發交通違規定不以照相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是原告當下違規事實為員警四人所見,足茲證明原告違規事實,且員警舉發本案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判斷: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厥係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惟查,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丙○○到庭後具結證稱:(問:本件交通事件是你取締的嗎?〈告以要旨〉)是;(問:當時是執行什麼勤務?)當時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由小隊長帶班,我是駕駛;(問:你們當時是沿什麼路行駛?方向為何?〈提示本院卷第73至77頁Google地圖等資料〉)我們是走仁愛路往西,往中正路的方向;(問:為什麼會認定原告闖紅燈?)當時我們沿建國街右轉仁愛路,前方中正路已經是綠燈了,行經仁愛路合作金庫前時,我們前方的燈號還是綠燈,行駛約 5至10公尺後,發現前方中正路有一台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我們前方左往右,緩慢的通過,所以就認定她闖紅燈,我們就跟上去,在中正路一家飲料店前將她攔截;(問:你第一眼看到原告機車的時候,她的位置是在什麼地方?)是在中正、仁愛路口的正中間;(問:當時你看得到原告行經路口前的白色停止線嗎?)看不到;(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沒有看到原告行經停止線,看到原告的時候,她已經在中正、仁愛路口的中間?)是;(問:有沒有可能原告是在綠燈或黃燈時,通過白色停止線,在紅燈時,行經路口中央?)我不知道等語。準此,本院以為證人既無法確定並進一步證明原告有「於紅燈時超越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之行為,且本院亦無法排除原告係「於中正路黃燈時即已行駛進入或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之情形,即難逕認原告有何「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承擔因證據不足所生之不利益。

六、從而,依據被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為真,即不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 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