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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9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9號原 告 楊育茹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彰監四字第64-DB0000000號裁決、第64-DB0000000號裁決中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部分、第64-DB0000000號裁決、第00-000000000號裁決、第64-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民國108年1月3日彰監四字第64-BD0000000號裁決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貳佰肆拾元,餘新臺幣陸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元。

理 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6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裁運土方,沿桃園市○○路往北方向行駛,①於13時12分許,行經中山路與六福路交岔路口時左轉六福路往西方向行駛並通過長興路 1段路口;嗣於通過油管路路口後左轉對向工地時為警盤查,原告隨即倒車續向前沿六福路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南山路 2段交岔路口時右轉南山路 2段往北方向行駛,②於13時15分許,行經南山路 2段與內厝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內厝路口)時闖紅燈;③續於13時16分許,行經南山路 2段公埔國小前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公埔國小路口);④於13時17分許,行經南山路 2段與長興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長興路口)左轉後為警攔停;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認原告①於13時12分許行經六福路路段(中山路與長興路 1段之間)時,有「行駛砂石車禁行路段」之行為而逕行舉發;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②於13時15分許,行經內厝路口時有闖紅燈(直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③於13時16分許,行經公埔國小路口時闖紅燈(直行)之行為、④於13時17分許,行經長興路口時闖紅燈(左轉)之行為而併當場舉發(應到案日期依序為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5日、107年7月10日);原告於107年6月28日到案後,㈠經被告認原告⑴有於107年5月26日13時12分許,行經六福路路段(中山路與長興路 1段之間)時,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 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行為;⑵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內厝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⑶於同日13時16分許,行經公埔國小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⑷於13時17分許,行經長興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於108年1月3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64-DB0000000號、第64- DB0000000號、第64-DB0000000號、第64-DB0000000號裁決書,各依⑴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⑵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 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300元(3,900元+4,4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3+1點)、⑶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⑷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㈡再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⑴⑵⑶所載之記違規點數之情形,認原告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行為,而於 108年1月3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 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習,原告就前揭第64-DB0000000號、第64-DB0000000號、第00-0 00000000號、第64-DB0000000號裁決,及第64-DB0000000號裁決中有關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部分(下合稱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駕車駛○○○區○○路臨時休息站,並未違反砂石車限行規定,應無「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 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行為,舉發單位事實認定有誤,被告彰監四字第64-DB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應予撤銷:

1.舉發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年5月31日所為原告「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編號 DB0000000職權舉發通知單,不符逕行舉發之要件。

2.○○○區○○路(南山路與長興路 1段間)路段,不在桃園市政府107年3月8日府交運字第10700517911號公告「10

7 年度桃園市○道路新增管制大貨車行駛路段及時段」之禁行範圍,原告行車經過該路段應非屬違反禁行命令之駕駛行為。

3.另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桃交運字第1070020578號函核定之車號000-0000、拖車HAA-3165通行證規定,車行路線○○○區○○○街與仁愛路3段260巷交叉路口、仁愛路3段260巷、仁愛路、南山路、南山北路、海湖北路(雙向)為原則,如非送貨施工不得任意行駛禁行路段,依上,原告駕駛之KEA-9023自用曳引車如因送貨施工等需要,應得行駛於核定路線以外。

(二)原告駕車途中,警員騎乘之警用機車,始終跟隨在原告曳引車後,並無任何攔檢事實,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顯然有誤,被告彰監四字第64-DB0000000裁決書中關於第60條第1項部分之處分應予撤銷:

1.原告駕車左轉駛入六福路20號附近公司所設臨時休息站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停放於休息站大門內之原告自用曳引車行車路線前方,指稱原告涉嫌超載要求下車接受檢查,原告向員警告稱未過磅如何認定超載,而且自用曳引車臨停橫跨六福路擋住所有車輛行走,故請求員警讓原告把車開入休息站或停放路邊,員警不答應,原告認為僵持下去影響交通,始將曳引車駛離

2.違規照片係自員警秘錄器畫面擷取,依照片視角顯示,員警騎乘機車約在原告曳引車後方約30公尺處,原告曳引車於紅燈號誌亮起後向前直行,員警李國駒騎乘機車一直在後方,當下並無超越原告曳引車攔查制止原告繼續行駛之事實。

3.依照KEA-9023曳引車裝設的 GPS行車紀錄器之行車紀錄顯示,原告駕駛KEA-9023曳引車自南山路1段408號往至長興路 3段路口,除有短暫30秒超過市區50公里速限外,其餘時間均在速限內,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若欲超車攔檢並不困難,但員警在南山路1段、2段路上,均無攔查之舉動。

(三)原告駕車行經公埔國小路口並無闖紅燈之行為,被告彰監四字第64-DB0000 000裁決書之處分應予撤銷:

原告行車經過該路口,當時紅綠燈號誌係剛變換為黃燈,原告或有行車搶「黃燈」通行之事實,但並無闖紅燈之行為。

(四)被告以原告駕車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時,原告應尚未記點 6點以上,被告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裁決書之處分依據尚未確立之事實作成,應予撤銷:

被告認原告有違規記點6點以上,無非係以第DB00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第DB0000000號)、DB00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 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為依據。然員警作成舉發通知單時,並未有違規記點,且原告已對此舉發通知單提起申訴,上開兩張違規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尚未確立,監理所之交通裁決書也未作成,被告顯係以未確定之違規事實做成處分。

(五)原告駕車行經長興路口時,係左轉專用號誌,並無闖紅燈之行為,被告彰監四字第64-DB0000000裁決書之處分依據錯誤事實作成,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 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或第60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汽車駕駛人在 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0條第1項、第2項2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及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曳引車於107年5月26日13時12分至17分許,為警攔查示意停車接受稽查過磅,惟原告待員警示意接受稽查後,仍逕行駛離,後於桃園市○○區○○○路與內厝街路口、公埔國小前、長興路口)處,面對圓形紅燈仍逕行穿越違規,經員警駕駛警用機車示意並沿途開啟蜂鳴器示警,仍持續逃逸並未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現場,為警開立、「闖紅燈」、「不服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及「不遵守公路機關所發布命令(行駛砂石車禁行路段)」之違規,本案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影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07年12月25日蘆警分交字第1070024856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又按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經檢視警方提供之採證光碟,原告於警方攔停並示意停車過磅後,無視員警指示仍逕行駛離,待員警駕駛警用機車沿途開啟蜂鳴器示警,並敲打車體再度示意停車受檢,仍無停車受檢之情形,並沿途闖越南山路與內厝街路口、公埔國小前、長興路口之圓形紅燈,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闖紅燈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肆、法院判斷: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關於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桃園市○○路時,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 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以彰監四字第64-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一)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 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二)且按桃園市政府已於107年3月8日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將該市○○路(長興路 1段、中山路至台北縣界之區段)公告為禁行大貨車路段,亦有該公告在卷可參(見卷第79頁以下)。

(三)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 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2項已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日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公告禁行大貨車路段即六福路(長興路 1段、中山路至台北縣界之區段)之行為;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就原告所為之「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行為之舉發並非「當場舉發」,而係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則依上述關於「逕行舉發」之規定(即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此違規行為若非「當場舉發」而係「逕行舉發」者,則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始得為之,且因此行為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2項但書所列,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而查,原告據以證明者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07年12月25日函文(見卷第 202頁),且舉發採證光碟影像中亦無原告行駛此區段之影像,復由該光碟影像內容可知,採證設備顯非屬固定式者,而應係員警隨身配帶之攝影設備(詳後勘驗筆錄),已與上開規定不符;況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之舉發,雖不限於「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二種方式,亦容許有「職權舉發」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參照),但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以觀,就「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而言,其違規行為均係有一明確之發生時、地,而相異之處乃在於前者當場即予以攔截製單舉發,而後者則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故需採取「逕行舉發」之方式,是若違規行為有一明確之發生時、地(亦即有「違規現場」,而為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所目睹或為執行交通取締而設置之科學儀器所採證),則其舉發即應採取「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而不容許對此等行為於非採取「當場舉發」之方式時,尚可遁入「職權舉發」之範疇而不適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否則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就「逕行舉發」所採取之諸多限制,於此情形下豈非均淪為具文。從而,本件逕行舉發顯不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非適法,被告漏未審酌及此而仍以原處分予以裁處原告,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關於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㈠內厝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㈡行經公埔國小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㈢行經長興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分別以彰監四字第64-DB0000000號、第64-DB0000000號、第64-DB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㈠罰鍰8,300元(3,900元+4,4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3+1點)、㈡罰鍰3,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㈢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 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亦分別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107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63條第1項第1、3款(107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明定。

(二)經查,雖原告坦承於行經內厝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否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否認於行經公埔國小路口及行經長興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陳述如前。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由被告提出之舉發採證光碟檔案2018_0526_131216_001.MOV、2018_0526_ 131216_002.MOV、2018_0526_131216_003.MOV、2018_

052 6_131216_004.MOV,其影像內容略為:攝影機所屬機車位於曳引車車頭左側,曳引車左轉燈閃亮,警笛聲及機車喇叭聲持續響起,曳引車往前行駛後左轉進入對向路旁工地,警笛聲及機車喇叭聲持續響起,警員出聲「停車」,曳引車車門顯示車號為 0000000號,警笛聲關閉,曳引車駕駛搖下車窗,警員問「要過磅」「剛才叫你靠邊停,為何要左轉」,駕駛回「沒有聽到…」,警員問「裡面迴轉跟我去過磅,還是拒磅,看你」「證件先給我…」,曳引車駕駛搖上車窗開始往左後倒車出工地,出工地後往前直行,攝影機所屬機車自曳引車右後側跟上,警笛聲及機車喇叭聲持續響起,警員並揮手,警笛聲關閉,攝影機所屬機車切至曳引車後方,後方拖車車號為0000000 號,攝影機所屬機車切至曳引車車頭左側,前方燈號紅燈,聽見連續拍門聲,警員以無線電請求支援,稱「曳引車攔檢不停…」,曳引車綠燈於路口右轉南山路(直行顯示為長榮路),該處來回各二線車道,攝影機所屬機車自曳引車右後側跟上,警笛聲持續響起,警員並揮手,曳引車行經內厝街口前之外車道時,前方二車道均有車輛停等紅燈,曳引車往自外車道右切至路肩,紅燈闖越白色停止線往前行過路後切入內側道,警笛聲持續響起,警員揮手並以無線電回報曳引車特徵,經過大豐路路口,外側有警車切入內側車自後緊隨曳引車,並鳴按喇叭,攝影機所屬機車自外側道跟上,警笛聲持續響起,曳引車行經內溪路路口時闖黃燈,緊接行經南山路2段470巷(右側為公埔國小)路口時闖紅燈,曳引車行經長興路 3段路口之內車道時,圓形紅燈綠色右轉燈時闖越白色停止線,左轉長興路 3段,警車切入曳引車前方,曳引車駕駛搖下車窗,警員命「下車…」,曳引車駕駛搖上車窗,警員手拍車門持續命「車門打開…」,曳引車駕駛搖下車窗持續稱「現在…」,曳引車駕駛搖上車窗…,警員持續命駕駛開門,駕駛未開門,警員拉車門把手亦無法開啟,持續敲打副駕車窗,曳引車往左切超過警車逆向往前行駛,員警朝曳引車右前輪開槍,警車鳴笛追上,曳引車往路邊行駛,警車切入曳引車前方,曳引車駕駛搖下車窗,警員命「下車…」…(以下略),有本院108年6月18日調查證據筆錄可稽,可知原告於內厝路口闖紅燈前,已遭員警攔查,員警並持續騎乘機車並開啟警笛且鳴按喇叭及揮手跟隨其後,參以員警於途中曾拍打系爭車輛車門,原告實難委為不知員警曾要求其停車受檢;而其於闖紅燈通過內厝路口後,持續不理會員警之攔停,應認原告除在行經內厝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外,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行經公埔國小路口及行經長興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稱其並無此部分違規行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關於被告認原告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行為,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習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五、依第63條第 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確有於同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㈠內厝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㈡行經公埔國小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經被告分別以彰監四字第64-D B0 000000號、第64-DB0000000號裁決書,各記違規點數4點(3+1點)、3 點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既有於6個月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請求撤銷前揭第64-DB0000000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訴請撤銷前揭第64-DB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64-DB0000000號裁決,及第64-DB0000000號裁決中有關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部分,則屬無理,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末查,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原告繳納),應由兩造按前述比例負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 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