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17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17號原 告 徐煥雄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22時23分許騎乘HPQ-116號機車而行經新竹縣○○鄉○○○路時為警攔截,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復於107年10月31日21時至107年11月1日0時許之時間內,在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於107年11月1日4時30分許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上路工作,並於107年11月1日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時,於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時前進並因而撞擊並碾壓自其車旁往車頭通行欲穿越馬路之張彩雲,張彩雲當場死亡(原告所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調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因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且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為員警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裁處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進入社會就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懇請不要吊銷駕照,且原告是於前一天晚上與友人於家中小酌,經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原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均屬合格,不足認原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稱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原告事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一次給付賠償金,並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辯稱略以:

(一)查本件原告因涉刑法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8年度調偵字第102號),惟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顯見,雖原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處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第1項2次以上者」,違反行政罰之處罰,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權限。是立法者既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

(二)至原告稱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三)是以,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且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所定要件。

(四)被告聲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行為時即107年6月13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至3項訂有明文)。又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二)原告前於102年11月18日為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業經被告於102年12月3日裁決處罰鍰1萬5000元確定在案,此有卷附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嗣又於5年內之107年11月1日4時30分許便駕駛系爭營業大貨曳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在系爭地點為舉發單位警員於同日8時14分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0.17MG /L,乃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9月18日中警分交字第1080050646號函、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錄影採證光碟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47至59頁),堪認為真實。而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原處分是否合法?

(三)經查:

(1)依前開行為時(即107年6月13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可見,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應法即應「處新臺幣九萬元、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保管及吊銷駕駛執照」,於本件原告於107年11月1日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並於當日8時14分許經警測得呼氣酒測值達0.17MG /L(高於容許值每公升0.15毫克),是原告之違規情節該當於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原告對於確有二次酒後駕車(皆超過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事實亦不爭執,故被告依據前開法律為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⑵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有關其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然前開刑法條文(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與本件原處分所據以裁罰之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為之規範內容相異,二者各有其貫徹法規範保護目的之旨,準此,縱原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以認定原告未有酒後駕車而肇事違規之事實,然並不影響本件行政違規之情況,原告主張本件顯無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云云,殊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又原告乃考領執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汽車駕駛人

基本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應吊銷該駕駛執照。雖原處分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被告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再者,探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及精神可見,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2次」「違反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予以吊銷駕駛執照之目的在於,汽車駕駛人所為之違規行為,其輕忽道路安全之心態顯然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此種會高度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健康權、生命權、財產權之違規行為理應嚴格規範之,本件縱使裁罰導致原告之工作權受到某程度之限制,然衡以下因素①手段必要性:該吊銷駕照、禁止違規者行駛道路上,乃為確保其他用路人行駛道路上之安全;②道路安全管制具有高度公益性:吊銷駕照,令違規者無法行駛道路之目的乃攸關其他用路人之健康、生命權、財產權之重大法益及公益性之維護;③未違反比例原則:用路安全乃攸關公眾健康權、生命權、財產權之維護,而剝奪違規者持有駕照、行駛道路上之權益,甚且有可能導致影響、限制其工作權(如職業駕駛因駕照吊銷無法執行職業駕駛工作),然因違規者仍有其他工作領域選擇之機會及權利,故於二種權益之權衡下,應未侵害其工作權之處。甚者,原告既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得以駕駛聯結車,而因此種車輛因體積較大,駕駛之困難度較一般車輛高,行駛路上可能產生風險亦高,持有此職業駕駛執照者更應具有高度謹慎態度,然本件原告竟於「深夜時分」、「飲用高梁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本件營業大貨曳引車行駛道路上,顯見其輕忽持有此種駕駛執照應之注意義務,原告依法吊銷執照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殊乏依據,均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營業大貨曳引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且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