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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25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5號原 告 范唯陞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7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曾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3日,吸食毒品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為警採尿送驗測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後,經警掣單舉發,而經被告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嗣原告另於106年6月20日21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與新興街口時,因轉換車道時壓到雙黃線遭警攔查採尿送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經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二次以上」情形,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第24條之規定,於107年12月27日以竹監裁字第 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我是在駕駛前三天左右吸食毒品,不是在駕駛汽車時吸食等語。

(二)被告部分:

1.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 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年12月26日、108年

4 月2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65015398、1085002950號函復略指:…查5621-QW號車於106年6月20日21時40分許由原告所駕駛,其因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新興街口為本分局員警攔查,且據舉發員警復本案略指,「…在陳述人車內查獲K他命並坦承有吸食,且筆錄中供稱本(20)日16時許在車內吸食K他命,…」,上開業見原告已有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之事實,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本案處理員警俟獲渠106年7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北106529;對照人:范唯陞)」結果呈「愷他命」檢驗為陽性反應後,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爰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填掣旨案通知單舉發其違規事實核無違誤…等語。經檢視本案採證資料,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法裁處。

3.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 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並有本院108年度交字第 24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案件基本資料查詢、原告違規資料查詢、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4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核對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是本件厥有爭執者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是否有理由?

(三)次查,雖原告主張其非於駕駛汽車時吸食毒品云云。惟查: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僅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要件,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為必要,再對照同條項第 1款係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與本條款僅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據,未設有一定之毒品濃度標準迥異;參諸本條款於86年 1月22日之增訂理由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可知立法者係為防止駕駛人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影響交通安全,而增設此規定,故不論駕駛人是否於查獲當天施用毒品或駕車之同時吸食毒品,亦不論駕駛人體內殘留之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事,即符合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法定要件,其違規即屬成立,故縱使原告駕駛時並未吸食毒品,惟其既確實有於駕車前吸食第三級毒品K他命,復於其後有駕車行為,即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要件,其違規即屬成立。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五年內違反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二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