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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207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07號原 告 陳玫龍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8年11月1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翠蓉,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黃萬益,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67-68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79條第1項、第181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9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路與經國路1段479巷1弄路口時,適有訴外人蔡武憲自經國路1段479巷1弄往民主路方向駛出,兩車乃於該路口發生碰撞。嗣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事實,而予掣單舉發。原告屆期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於108年11月1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蔡武憲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所致,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蔡武憲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倒地,且可雙腳站立及移動機車,外觀上難認有受傷之情事,亦未告知原告其有受傷,原告對於致人於傷之事實顯無認識;且當時雙方協議互相拍攝對方車牌存證後,原告因另需接小孩即離開現場,蔡武憲亦無報警之意思,卻在事後前往警局指訴原告涉有肇事逃逸犯行,動機顯有可議等語。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報警及為適當處置,即任意離開現場,已經現場監視器錄影明確,參諸蔡武憲於警詢時所述「我有告知對方我左腳受傷」、「我有跟他說你不能離開」等語,原告自不得擅自判斷己方無肇事因素後,即逕自離開現場。從而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事實,即堪予認定。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四、法院判斷:

(一)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闡述明確。是以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者為限。而觀諸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審酌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故道交條例第62條第 3項所稱之「肇事」,自應援引上開法理,而為合憲性之解釋,即上開行政罰規定所稱之「肇事」,自不包含「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始合於明確性原則。

(二)查本案前經蔡武憲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告訴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373號分案偵辦,偵查中檢察官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蔡武憲於事發時係右彎或左彎不明,表示事證不足無法鑑定,但為肇責分析如下:…。若蔡武憲係左轉彎,則其行經無號誌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逆向斜穿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為肇事原因,陳玫龍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見前調偵卷第16頁),上開分析意見,覆議後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維持(見同卷第51頁);再經檢察官勘驗案發時地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認定蔡武憲於案發當時,係行經經國路 1段479巷1弄逕行左轉民主路(見同卷第5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依前揭釋字第 777號解釋,以該車禍之發生「非因被告陳玫龍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縱其未報警而離開現場,亦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同第59頁以下)。是原告對事故發生既無故意或過失,即難以遽認其行為合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 3項所稱之「肇事」。

(三)復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未得蔡武憲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主要係以蔡武憲在前述偵案警訊與偵查中之供述所稱:發生車禍前其係要右轉,車禍後我左側倒地,對方也倒地,我們雙方各自把機車移到路邊,原告當時沒有報案,我跟原告說我的腳很痛有受傷,原告沒有留下姓名電話,我驚覺他要騎車跑掉,我有跟他說你不能離開,對方還是跑掉,我就忍著痛從他後面拍一張照。他離開後,我才忍痛騎車去報案等語為據。然查:

1.告訴人之指述,係以追訴被告為目的,其立於與被告相反之利益,本存有較大虛偽之風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證告訴人所述為真,方能憑採。

2.原告在前述偵案警詢與偵查供述係稱:車禍當時我倒地,被機車壓住,蔡武憲沒有跌倒,也沒有受傷。蔡武憲將我們雙方的機車移到路邊後,我們詢問對方的傷勢與車損均無大礙,我就提議互相拍對方的車牌號碼,對方也同意,我叮嚀對方經過路口要小心後,才各自離開等語。此與蔡武憲所稱:雙方係各自將機車牽至路邊,原告逕自離開,其才忍痛拍下對方車牌報案等情節已有不符。

3.經本院勘驗翻拍之舉發錄影畫面,大意略以:原告與蔡武憲各自騎乘之機車係在畫面時間約18:51:04時發生側倒,在18:51:08至18:52:11間,蔡武憲先後將其自己以及原告騎乘之機車牽至畫面之外,至18:53:33時,原告始騎乘系爭機車沿原來行駛方向即民主路往東離開現場,而蔡武憲則係沿民主路往東行駛一小段距離後迴轉往西方向行駛(見本院卷 181-183頁)。可知係蔡武憲將雙方機車移至路邊,且其最終係左轉往西行駛,與其所述其係右轉及雙方各自移車之情節已有出入;再者從事故發生時起至原告離開現場,期間歷時兩分多鐘,雙方在蔡武憲將雙方之機車牽至路旁以後,尚有一分多鐘之空檔,則原告稱兩造係相互確認傷勢及車損無大礙後始離開,尚非全然無據;況觀諸蔡武憲提出之原告車牌照片,畫面中系爭機車騎士為雙腳著地,與一般行進中之駕駛姿勢有別,且其攝影之角度是由上往斜下方拍,成像亦無模糊、晃動之感,則蔡武憲所述「忍痛急忙拍攝」等情節是否為真,自有可疑。

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所稱之「和解」,乃交通事故當事人免除通知警察機關義務之要件,衡酌該條意旨在使警察機關即時介入車禍現場維持秩序、保全證據,避免事後責任難以釐清,以維護當事人權益,而屬為保護私權所設,並賦予當事人一定程度之處分權。當事人如已私下協議交通事故之處理方式,並合意不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和解」,並非如同民法和解契約,必達當事人另以合意替代有紛爭之法律關係之程度。原告與蔡武憲在事故發生後既有互相交談一分多鐘,及互相拍攝車牌之行為,且雙方無須及時救護即能各自離開現場,堪認雙方已就事故當場之處理方式達成和解,雙方報警處理之義務因而解除。從而原告未報警到場之行為,自不該當上開處罰規定。

(四)綜上所述,可認原告並無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且未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事實,且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原告與蔡武憲已當場就是否通知警察機關一事達成和解,原處分即有違誤。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