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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35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5號原 告 吳雪雯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ZCA775662號、第51-ZCA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民國108年1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ZCA775663號裁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11月17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64.9公里至16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利用減速車道超車)、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行為而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1月2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CA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 1點(下稱原處分一);另經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1月2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CA77566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關於原處分一部分:⑴原告於違規當日,本欲自豐原交流道離開高速公路,途經

系爭路段,誤判即將抵達豐原交流道,因而提早駛入減速車道,嗣經後座先生提醒並檢視左側車輛後,在槽化線前變換駛回主線道,故原告並無利用減速車道超車之意圖,僅因主線車道近塞車車速,致舉發員警誤認原告有藉此超車之意圖。

⑵原告因疏失不知有「不能由減速車道變回主線車道」之規

定,因而做了此一行為,被告即應以此事實進行裁罰,而不應認定原告有「利用減速車道超車」之違規事實,蓋原告實無利用減速車道超車之不良意圖。再且,在主線車道低於正常車速情形下,被告以「利用減速車道超車」為由裁罰,亦非屬客觀認定。

⑶違規當日之系爭路段車速約為15.3公里/ 小時,且以原告

係駕車行駛於外線車道、舉發員警緊隨在系爭車輛後方等情,可知舉發員警應有能力當場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使原告得以辯白。詎舉發員警竟逕行舉發,喪失交通管理處罰之目的。

2.關於原處分二部分:⑴原告於駕車自減速車道駛回主線車道時,系爭車輛右後方

輪胎係行經槽化線前端外緣,而未跨越槽化線,自不可認定原告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

⑵舉發員警固稱目睹原告駕車跨越槽化線云云,惟因當時天

色昏暗,加上系爭車輛所處位置位於槽化線與員警之間,易使後方遠處之員警發生誤判,是其所述不足採信。

⑶依據申訴回函,舉發員警既稱目睹且存證,無進一步查證

之必要,即應於30日內逕行舉發,詎舉發機關竟遲至 107年12月19日始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775662、ZCA7756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部分:

1.關於原處分一部分: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乃係處罰「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超越前車」行為,亦即就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後,復於該減速車道超越外側車道車輛後再駛入外側車道並繼續行駛之整體行為。雖原告陳稱當時不知有此規定,誤判交流道後只能下交流道,絕無利用減速車道超車意圖云云,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 9款、第9條第1項第3、 4款之規定,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之超車行為,確有違規超車之情形。

⑵參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4

款規定及立法理由,足認其規範之理由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均無不合,是被告依前開規定作為裁罰依據。

⑶原告「違規超車」之行為,其主觀上意圖係因誤判交流道

且不知交通法規所致,已屬過失,與上開修法理由中所稱伺機變換車道之故意相比較為輕微,惟高速公路設置之加、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等,均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對象,對於原告應注意路況(所欲下匝道位置)而未注意,以致駛出外側車道進入減速匝道,復因為避免下錯交流道而駛回外側車道一節,雖非故意難謂其無過失,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況且上開行為已提升交通事故之風險,亦影響公眾往來通行之順暢,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8 條規定,仍應予以處罰。

⑷系爭路段於原告違規當時適逢車流量大且車速緩慢,舉發

員警雖於系爭車輛後方發現違規情狀並驅車上前,惟因受限現場環境之限制,屬不宜攔查製單舉發情形。

2.關於原處分二部分:⑴依一般經驗而論,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之車輛較小,視覺較

往遠處延伸,就肉眼得清楚辨識之內容(如車號或車輛行進情形),雖可全程還原,惟時常需藉由技術放大畫面以利辨識。本件「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經舉發員警表示「當時親眼目睹,視線清楚,且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右車身有壓線」等語;加以減速車道上之車輛於行車紀錄器影像18:10:23秒時,因系爭車輛減速準備駛入外側車道而剎車,可見原告之行為確實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⑵經放大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系爭車輛明顯跨越槽化

線線型中之「單實線」、「Y型線」,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之禁止跨越規定。

⑶本件違規日為107年11月17日,舉發日為107年12月19日,

並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之三個月舉發時效。至原告所指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 2項規定,係在規範舉發單位移送交通違規舉發相關資料至監理管轄機關之時限,與舉發時效無涉。

四、法院判斷:

(一)關於原處分一部分:

1.按「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釋義明確。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同法第9條第1項第 4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 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2.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光碟檔名為 9905-SL.mp4檔,畫面上顯示2018年11月17日18:10:06起約29秒,其內容略為:攝影機所屬車輛緩慢行駛於右側數來第二車道,該處共有四線車道,其中最外側道為減速車道(無車輛行駛),其餘三車道為主線車道,攝影機所屬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主線車道上三線車道上車輛均因回堵而緩慢行駛中;攝影機所屬車輛前方約第三台車輛(即系爭車輛)在通過其右側之地上載有出口專用車道之減速車道旁後,顯示右側方向燈自外側車道右切進入減速車道,並超越外車車道上因回堵而緩慢駛中之車輛;攝影機所屬車輛自外側車道右切進入減速車道,減速車道上方設有綠底白字國道4號梅花東西出口、往國道3號清水及豐原之標示牌,主線車道上方設有綠底白字直行往豐原、大雅之標示牌,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在主線車道與減速車道分離前之Y型槽化線之前一白一虛之車道線的最末端(即白虛線)處,自減速車道利用空檔左切進入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並往前行駛,攝影機所屬車輛追上,並在前述槽化線中央連續黃色立桿前,右側車身貼近黃色立桿利用空檔往左斜行向主線車道之系爭車輛右後方,顯示系爭車輛車號為 0000-00號,前方路肩因過窄不適合行車,另主線車道上車流均呈回堵狀,有本院 108年7月9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由上可認原告確有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超越前車後再變換回主線車道之行為,核屬有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超越前車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以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為由,爰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洵屬有據。

3.次查,雖原告主張其係誤判交流道,且不知不能由減速車道變回主線車道之規定,無利用減速車道超車之意圖云云。然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自主線車道切換至減速車道時,其前主線車道上方已設有綠底白字直行往豐原、大雅之標示牌,另減速車道上方亦設有綠底白字國道 4號梅花東西出口、往國道 3號清水及豐原之標示牌,標誌並無不清之處;且減速車道既係「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之用,縱使誤入,亦應繼續行駛,再利用其他途徑返回原預定之行車路段,方屬正確,自不可因此作為其可自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之理由。

4.至於原告另主張本件舉發員警應有當場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之能力,應使其有辯白機會云云。惟查:

⑴按「(第 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違規超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個案上此一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應包含執行取締舉發地點之交通流量多寡、可攔停取締空間存否等環境因素,以及第一線執法機關可用人力、物力等資源因素兩個面向之評估與判斷。申言之,如執法所在路段交通流量低、有充足空間可引導疑似違規車輛停靠,當場且有足夠人員、器材以執行取締,客觀上自難認有何不能或不宜攔截情形,遂無逕行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包含由警員使用攝、錄影器材情形)採證而於事後再「逕行舉發」之理;至若交通頻繁或路幅狹窄,攔停取締將阻滯通行,或可用人力器材難以確保執勤人員安全並有效執法,強求交通勤務警察無視民怨或冒險執勤,則顯非是理。

⑵再舉發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因交通違規之舉發與裁處,性

質上仍屬與行政罰相關之行政程序,則依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如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無特別規定可資適用或類推適用,仍得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就非當場舉發之情形,違規行為人雖未能當場向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陳述意見,惟處理細則亦已規範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⑶本件違規地點在高速公路上,當時車流量大、前方路肩已

不適合行車(見卷第 128頁),應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執為免罰之依據。

(二)關於原處分二部分:

1.按「(第 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 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1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 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固亦分別著有明文。

2.惟查,系爭車輛係在Y型槽化線之前一白一虛之車道線末端(即白虛線)處,左切駛入主線車道,並未跨越槽化線,有前揭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可認系爭車輛並無被告所指之明顯跨越槽化線線型中之「單實線」、「Y型線」之行為,即難逕認原告有何「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以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為由,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難認有理由。

(三)原告雖末主張原處分一、二已逾舉發時效云云,惟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定有明文。本件違規時間為107 年11月17日,舉發機關舉發日為同年12月19日(見卷第35、37頁),顯未逾上開三個月舉發期間之規定。至原告主張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規定,係在規範舉發單位在逕行舉發後,應將相關文書、資料、物件移送處罰機關之時限,與舉發單位應遵守之舉發期間無涉,原告據以指稱原處分一、二已逾舉發時效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

(四)綜上,原告既有「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惟原處分二部分,因原告無「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事實,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尚有未合,應予撤銷。是原告本件撤銷原處分

一、二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末查,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原告繳納),應由兩造按前述比例負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 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