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6號原 告 蔡惠卿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竹監裁字第50-C00000000號、第5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民國108年2月18日竹監裁字第50-C00000000號裁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 107年12月15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認原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該車紅線臨停,擋住停車場出入口與佔用車道,經警方勸導駛離仍不聽從指揮)、及汽車駕駛人已違反本法其他行為,經警察人員鳴笛示意攔停,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而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2月18日以竹監裁字第5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 1點(下稱原處分一);另經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
2 月18日以竹監裁字第5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原告於違規當日係欲參加新北耶誕城活動,當駕車抵達板橋特專 3停車場並沿道路最外側排隊等候進入時,經舉發員警要求原告駛離,惟原告當時已排隊逾 1小時,且係第一順位準備入場,加以當下已見部分車輛欲駛離,遂與舉發員警情商進入閘口等待。詎舉發員警竟以未規定之「停車場需預留 5-6位方能再度開放入內」為由驅離原告,而非讓前 5-6台車輛進入閘口內等待,並驅離後方車輛。
2.舉發員警於與原告爭議之10餘分鐘內,並無不能或不宜製單舉發情形,然舉發員警僅以口頭警告如再不駛離車輛即依法開罰;而原告於爭議期間為不妨害其他車輛駛出停車場,尚將系爭車輛駛向前方路邊等待舉發員警,經數分鐘後仍不見前來進一步指示,方下車拍照後駛離停車場。
3.舉發員警並未於原告駕車停於路邊等待指示時前來要求原告接受稽查,且當時交通吵雜,兩者相距數十公尺,原告不知員警有向前告知情事;況原告如有逃逸意圖,又何須停車等待並下車確認之必要?顯與常理不符。是原處分二認定原告有逃逸事實,實欠公允。
(二)被告部分:
1.經檢視舉發光碟,可知舉發員警係經停車場工作人員告知作法,始向原告稱需等候5台車輛駛出停車場,方能開放5台車進入。倘依原告所述保留前5台車而驅離第6台車以後車輛,則等待進場時間亦會占用車道,縮減道路使用空間,增加其他用路人為閃避所衍生之危險,影響交通順暢。
2.舉發員警於向前要求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時,音量大聲,且系爭車輛左後車窗半開,應可聽聞。
3.本案經舉發員警多次指揮原告駛離車輛未果,且原告無視員警之停車受檢指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違規事實明確。
四、法院判斷:
(一)關於原處分一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2項第1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 1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舉發光碟檔名為VIZ00000000000 _000000000000F.MP4檔,畫面上顯示2018/12 /15日
16:07:44起共20分31秒,其內容略為:①16:07:44起:
畫面為員警身上之攝影,位置停車場出入口處(面對出入口的右側),持續聽見「開始錄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開始執勤」聲音,及「停車場已滿請勿停等」之廣播聲音…。
②16:07:46起:
畫面顯示員警前方之漢生東路上已過斑馬線(甫到停車場出入口處)有一白色小客車停等,其後持續聽看見該白色小客車上駕駛女子搖下右前窗與男員警續對話,該女子稱已等一個小時了…我可以在這邊等一下下等語,員警回稱真的沒辦法…,如果通融你,每個人這樣等一定會回堵…。
③16:08:15起:
持續聽見「停車場已滿請勿停等」之廣播聲音…,畫面轉向四周顯示停車出入口附近街景…。
④16:08:45起:
員警與工作人員對話,並確認停車場當時已滿位…呈負5…。
⑤16:09:13起:
員警持續稱已經滿位了真的不行了…,並吹哨,持續聽見女子聲音並稱不要這樣子嗎,…另名員警指示白色小客車後方車輛離去,…員警哨音持續響起並揮棒要求白色小客車離去,…。
⑥16:09:40起:
持續聽見「停車場已滿請勿停等」之廣播聲音…,畫面轉向四周顯示停車出入口附近街景…,持續聽見女子聲音並稱我們已經停一個小時…,員驚問車子是你的嗎?女子回稱是我老公的…。其後持續聽見「停車場已滿請勿停等」之廣播聲音…,畫面可看出該處為同向三線車道,最外側車道右側為紅色實線。
⑦16:10:03起:
員警對另一員警討論是否要開單告發,…。
⑧16:10:22起:
員警告知女子確因滿位不能讓你進入,請其離開,否則即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1款不受交通警察指揮對你進行告發,該自小客車右前窗全開、左及右後窗均半開,駕駛女子仍一直爭執,未駕車離去,員警稱請你先離開…不然要告發。…女子稱已等一個小時了,從外縣市來,你們應該早一點跟我們說,另名警員稱已經滿位了不好意思請你離開,該女子仍一直爭執,…。
⑨16:11:25起:
員警二度告知女子請其離開,該女子仍未駕車離去,…女子稱已等一個小時了,…員警哨音響起並揮棒要求白色小客車離去…。
⑩16:11:42起:
持續聽見「停車場已滿請勿停等」之廣播聲音…,員警問該女子有無駕照…,女子稱都已排一個小時了,…。
⑪16:11:45起:
員警請該女子出示駕照…,女子爭執有車出來,員警告知已滿位…,女子持續與員警爭執,…員警告女子其後排隊者一樣告知要離開…。
⑫16:12:20起:
持續聽見「停車場已滿請勿停等」之廣播聲音…,員警揮動手上指揮棒並吹哨,…,女子稱都已排一個小時了,…應該早一點跟我們講…。其後持續聽見「停車場已滿請勿停等」之廣播聲音…。
⑬16:12:57起:
員警告知女子請其離開,不然真的要告發了,…,女子稱叫我離開我要如何與家人聯絡,…。
⑭16:13:10起:
員警再告知請該女子離開,不然真的要告發了,…。女子持續與員警爭執…,並稱在縣政府上班…。
⑮16:13:27起:
員警稱快一點,白色小客車往前移動又停止,員警亦前移動並二度告知請該女子離開,不然真的要告發了,…。女子持續與員警爭執…,員警再度告知要告發了…。
女子持續與員警爭執…。
⑯16:13:41起:
員警稱現在就開單,畫面顯示該白色小客車停於漢生東路上(甫過停車場出入口前雙黃線之處),…。
⑰16:13:44起:
員警往回走至原站之停車場出入口處(面對出入口的右側)…。
⑱16:13:54起:
有人詢問小孩子有車位嗎?員警告知車位已滿…。
⑲16:14:10起:
員警持續吹哨…。
⑳16:14:16起:
有一女子自前述白色小客車左側往該車左後側移動,並朝員警方向拍照,員警持續吹哨…。其後該女子自前述白色小客車左後側往該車左前側移動,並打開前述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
㉑16:14:33:
畫面轉向四周顯示停車場入口附近街景…漢生東路車流回堵。
㉒16:14:40:
畫面轉向該自小客車,該車後方煞車燈呈亮起狀,漢生東路車流回堵,…,畫面轉向四周顯示停車場入口附近街景,二員警就有關停車位情形對話,…。
㉓16:15:02:
畫面轉向該自小客車,該車後方煞車燈呈亮起後又消滅,漢生東路車流回堵,二位員警持續對話中,…,畫面轉向四周顯示停車場入口附近街景,…。
㉔16:15:36:
員警朝該自小客方向走去,當時自小客車駕駛小姐在駕駛座打開駕駛座車門,準備入駕駛座,員警往前幾步後,畫面朝自小客方向上方拍攝(該自小客車未入鏡),邊走邊喊「小姐2105PR的駕駛者我要告知你我將依規定對你進行告發動作如果你敢離開我就再告發你攔查逃逸。」,員警語畢時畫面顯示員警位於該自小客車左後門外側,該自小客車左後窗呈半開狀,該小客車隨即往前駛離,停車場有車接後駛出出入口到漢生東路…(下略)。
有本院 108年7月9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可知…。是被告以系爭車輛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為由,爰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洵屬有據。
3.次查,原告雖主張其已在現場等候逾 1小時,舉發員警應先讓前 5-6台車輛進入閘口內等待,並驅離後方車輛,始能令人心服云云。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對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以較同條第 1項較輕罰鍰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此為該條款86年 1月22日修正理由所明示。是原告若就交通指揮內容有所不服時,應事後依相關程序申訴、異議或表示意見,非得以當場拒絕服從指揮之不配合方式表明不服,否則上揭立法目的即屬無法達成。
4.原告雖另主張本件舉發員警應無當場不能或不宜製單舉發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個案上此一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應包含執行取締舉發地點之交通流量多寡、可攔停取締空間存否等環境因素,以及第一線執法機關可用人力、物力等資源因素兩個面向之評估與判斷。申言之,如執法所在路段交通流量低、有充足空間可引導疑似違規車輛停靠,當場且有足夠人員、器材以執行取締,客觀上自難認有何不能或不宜攔截情形,遂無逕行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包含由警員使用攝、錄影器材情形)採證而於事後再「逕行舉發」之理;至若交通頻繁或路幅狹窄,攔停取締將阻滯通行,或可用人力器材難以確保執勤人員安全並有效執法,強求交通勤務警察無視民怨或冒險執勤,則顯非是理。
⑵本件違規地點在停車場路口,當時車流量大且回堵,現
場僅有 2名警力人員,除須與停車場工作人員交涉確認車位空缺狀況外,尚須回覆處理名眾各式問題,還須持續執行交通指揮,倘若予以攔停取締,將阻滯通行,應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執為免罰之依據。
(二)關於原處分二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 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準此,該條規定之適用,應以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之違規行為為前提,並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進而「逃逸」為要件。
2.經查,舉發員警於朝系爭車輛走去時,原告正進入駕駛座,其於要求原告接受稽查時,車道上之其他車輛正處於行進狀態,聲音吵雜,不遠處並持續播放「停車場已滿請勿停等」之廣播聲音,舉發員警復未使用擴音器具,則原告是否知悉舉發員警確有要求接受稽查之行為,即難以確定,因之,原告駕車離去之行為,尚難認符合「逃逸」要件。是被告以系爭車輛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 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尚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既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惟原處分二部分,因原告無「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 6個月,尚有未合,應予撤銷。是原告本件撤銷原處分
一、二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原告繳納),應由兩造按前述比例負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 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