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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44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4號原 告 林春美訴訟代理人 王光淮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02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7J721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783-EJA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12月02日21時14分停放於新竹市○○路○○號前(下稱系爭處所),經民眾檢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製開第E37J72188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提出陳述,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人在自家土地即新竹市○○路○○號(建物基地為新竹市○○段○○○○○○○號土地)旁停放機車,既不會影響交通,且水溝蓋明顯設計偏差往內縮,所停位置並不屬於道路範圍,故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8年1月16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80001276號函覆:按交通部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本件經查證,系爭機車駕駛人於違規單所載時、地,將系爭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實線),案經承辦員警檢視民取檢舉之照片,依違規事實舉發無訛等語。

(二)本案復經新竹市政府於108年4月3日以府都建字第1080057034號函覆:系爭機車停放處之排水溝應屬建功路範圍之道路側溝。再查本府圖資整合系統、都市計畫資訊服務網及建築地籍套繪圖顯示,本市○○路○○號兩側均有面臨計畫道路,其南側面臨建功路(計畫道路寬度20公尺)外,另一(東)側則面臨建功路51巷(計畫道路寬度10公尺),依規定建功路49號建築物係為道路交叉口建築,其建築基地(即新竹市○○段○○○○○○○號土地)應退讓道路截角地,又道路截角地亦屬都市○○道路範圍,則原告所陳報系爭機車停放於上開地號土地之位置,即屬前開應退讓之道路截角地等語。

(三)關於原告爭執系爭處所是否屬於道路範圍一節,業經道路主管機關查復系爭處所為「應退讓道路截角地,亦屬都市○○道路範圍」,且系爭處所為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臨時停車處所。經檢視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停放於紅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9條及第169條規定,該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又系爭處所為水溝加蓋之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且連接人行道,其周遭為校區(建功高中及清華大學等)且人口密集,系爭機車停放系爭處所,明顯已影響行人通行,並可能致使往來人、車交會,提升道路事故風險。

(四)綜上所陳,駕駛人停車本即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依法舉發無訛,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事項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彩色違規採證照片一幀(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處所實景照片(見本院卷第83-86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倘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自屬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

(三)經查,系爭機車停放於新竹市○○路○○號及建功路51巷交叉路口,該交岔路口劃有紅線,系爭機車停放在紅線內側,排水溝加蓋水泥地上,旁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有前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則系爭機車停放之交叉路口既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復在交叉路口,自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且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對象。

(四)原告雖主張將系爭機車所停放於系爭處所並不影響交通云云,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前開規定既係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而非僅限於該紅色實線本體,否則設立於道路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若認其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僅限於該標誌所豎立之點,顯與法規範之目的不符,亦非合理。且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乃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誌、標線之路段上的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並無左右內外之分。再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可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上,從而,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則無論停車在紅線之內側或外側,自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系爭機車係停放在前開劃有紅線交岔路口內側,復係行人穿越道旁,對往來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車輛、行人,應有影響,是以系爭機車所停放之地點,自在紅線與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效力範圍內,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處所並不影響交通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五)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處所位於自家土地上,且水溝蓋明顯設計偏差往內縮,所停位置並不屬於道路範圍云云,惟查,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及違規地點地圖照片所示,路面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系爭機車停放在柏油路旁水泥鋪蓋之地面,其上明顯可見有水溝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係相鄰該水泥鋪蓋之排水溝渠上方區域連續繪設等情,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設備等。」之規定,可知排水溝渠屬道路附屬工程,又該處為供車輛、行人往來通行之地方,則系爭機車停車之處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無疑,一般人見狀均可知該路段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供駕駛人停放車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不得諉為不知;再者,系爭機車停放處之排水溝屬建功路範圍之道路側溝,且依新竹市政府圖資整合系統、都市計畫資訊服務網及建築地籍套繪圖顯示,本市○○路○○號兩側均有面臨計畫道路,其南側面臨建功路(計畫道路寬度20公尺)外,另一(東)側則面臨建功路51巷(計畫道路寬度10公尺),依規定建功路49號建築物係為道路交叉口建築,其建築基地(即新竹市○○段○○○○○○○號土地)應退讓道路截角地,又道路截角地亦屬都市○○道路範圍,系爭機車停放於上開地號土地之位置,即屬前開應退讓之道路截角地等情,亦有新竹市政府108年4月3日府都建字第108005703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系爭路段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要件,要可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處所位於自家土地上云云,然所謂「道路」範圍即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系爭機車停放處所既屬道路範圍,原告所指該處屬私人所有土地一節,縱認為真,亦不影響其所具備之上開「道路」之屬性。是以系爭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述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