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1號原 告 許傑煜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Z2A0316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於超過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餘十分之二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3日15時40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1號高速公路南向98.1公里處時,經民眾攝影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大隊(簡稱國道二隊)認原告有「在道路上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駕車肇事,無人傷亡」、「在道路上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駕車肇事,無人傷亡(處車主)」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0月23日前,原告於同年月31日到案後,經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同前條款規定之情形,而於108年3月19日以竹監裁字第50-Z2A000000號裁決書,就行為人即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之行為,裁處行為人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車主即原告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形,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本案乃屬行車糾紛,非原告單方面肇事,其因果關係乃原告是被迫使者,非主動肇事者,此裁決單方面只參考對方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片,而將所有肇責歸責於原告,非常不公平,希望檢舉人與原告進行第三方公正、公平之裁決判斷,因此,提出行政訴訟,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24條規定(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第 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後段應為同條例第43條第 4項,被告抗辯狀誤載為同條例第24條規定)」;另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經國道二隊於108年4月29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1281號函復略以…本案經查旨揭APL-2213 號車(以下稱A車)於107年9月23日15時40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9
8.1公里,與 L5-6665號車(以下稱B車)發生事故,無人受傷, A車未停車處理逕行駛離,俟本大隊執勤員警於當日晚間22時許,通知旨案 A車駕駛至楊梅分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另根據B車提供影像,A車在道路上行駛以危險方式駕車違規屬實,爰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及第 4項規定舉發(現場製單舉發並交予A車駕駛),另A車駕駛所述與B車駕駛有行車糾紛等情,請提供相關事證,俾利查處…等語。
3、經檢視本案採證光碟,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時間2018/09/23
15:39:23-15:39:27 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原告車輛由內側車道驟然變換至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復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致使行駛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警示,2018/09/23 15:40:17-
15:40:23可見原告車輛由外側車道驟然及迫近變換至中線車道,迫使行駛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向內側車道閃避,2018/09/23 15:40:51-15:40:54可見原告車輛由外側車道驟然變換至中線車道,復撞擊檢舉人車輛右側車身,可清楚聽到撞擊聲,當時原告車輛駕駛座車窗為開啟狀態,且撞擊點為原告駕駛座旁側,原告應有能力發現擦撞之情事,惟原告車輛未停車處理即往南駛離。雖原告於起訴狀稱為本案係屬行車糾紛,惟參酌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所憑無據,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且經檢視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原告車輛確實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等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爰此,本所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故仍應依法接受裁處。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之1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之1條前段、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勘信為真。據此,有所爭執者,即在於原告即行為人兼車主有無有「在道路上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駕車肇事」之行為?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勘驗內容為:檔名:APL-2213.MOV,畫面顯示2018年09月23日15時38分17秒至15時41分17秒,其內容略為:
1.38分17秒起:攝影機所屬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該處共有三線車道,車道與車道間,每間隔一段距離劃有白色實線車道線(即以白色虛線間隔),攝影機所屬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各線車道之車輛均正常速度行駛中。
2.39分13秒起:內側車道有銀色車輛超越攝影機所屬車輛(中線車道),銀色車輛約距離攝影機所屬車輛左前方一個白色實線加一個間距處時,後方發出喇叭聲,其後車號000-0000號車輛(即系爭車輛),突自攝影機所屬車輛左前角處,自內側車道右切入中線車道,攝影機所屬車輛發出喇叭聲,系爭車輛超越內線車道之銀色車輛後,隨即左切進入內線車道,…。
3.39分40秒起:攝影機所屬車輛左切進入內線車道,前方為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後側的中央有一個反光點…。
4.39分48秒起:系爭車輛右切進入中線車道,…。
5.39分54秒起:攝影機所屬車輛右切進入中線車道,前方為系爭車輛,…。
6.40分03秒起:系爭車輛右切進入外線車道,…。
7.40分07秒起:攝影機所屬車輛(中線車道)接近系爭車輛(外側車道),系爭車輛駕駛窗開著,駕駛往右後看,攝影機所屬車輛(中線車道)超越系爭車輛(外側車道),…。
8.40分17秒起:系爭車輛突自攝影機所屬車輛右前角處,自外側車道左切入中線車道,距其前方車輛(外側車道)約一個白色實線加一個間距處,攝影機所屬車輛(中線車道)隨即左斜往內側車道,…。
9.40分24秒起:攝影機所屬車輛右切進入中線車道,前方為系爭車輛,…。
10.40分35秒起:系爭車輛右切進入外線車道,…。
11.40分40秒起:攝影機所屬車輛(中線車道)接近系爭車輛(外側車道),系爭車輛駕駛窗開著,駕駛往左後看,攝影機所屬車輛(中線車道)超越系爭車輛(外側車道),…。
12.40分52秒起:系爭車輛(外側車道)於甫超越攝影機所屬車輛(中線車道)車頭後,突自攝影機所屬車輛右側自外側車道往左切入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碰撞攝影機所屬車輛右前側,而發出碰撞聲,系爭車輛隨即拉回外側車道,並沿外側車道往前行駛…。
有本院108年8月13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從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有以所有之系爭車輛在道路上以碰撞之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並因而肇事之事實,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並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
(四)次查,雖原告主張此為行車糾紛,非其單方主動肇事,其乃是被迫而致,但裁決書卻將所有肇責歸責於原告,非常不公平,希望與檢舉人進行第三方公正、公平之裁決判斷云云,惟依本院上開勘驗採證光碟內容,並未見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間有行車糾紛之事實,原告亦未再舉證說明,此部分所言自難憑採,且縱令確有行車糾紛屬實,但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有在道路上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進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且亦無任何得以主張阻卻違法或免責之正當事由,既經民眾檢舉,舉發單位查明有此違規行為而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決,均無違誤,究與原告是否有行車糾紛無涉。是原告主張因行車糾紛進而肇事,尚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至於第三人即檢舉人是否另有違規情事?是否應予舉發、裁罰?要係行政主管機關是否應本其權責辦理之另一問題;且其他人或車輛縱同有違規行為,亦與原告違規事實無涉,從而原告起訴所陳,縱屬實在,亦難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末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查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 107年10月23日,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原告係於 107年10月3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有被告提出之監理站服務網申訴平台電子公文函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係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聽候裁決,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本件之罰鍰金額應為19,800元,則被告以原告係「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而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即尚有未合。
(六)從而,原告即行為人兼車主既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漏列第2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吊扣汽車牌照三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惟原處分所處罰鍰於超過「19,800元」以外之部分,尚有未合,應予撤銷。是原告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十分八、被告負擔十分之二,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原告繳納),應由兩造按前述比例負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