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5號原 告 吳育儒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6月24日19時2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併排停車,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在快車道臨時停車」,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被告依法做出裁決後,原告提出行政訴訟,嗣經被告審酌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撤銷原裁決處分,並於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裁處時效內,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之規定,於108年4月2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DG0000000號重為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下:監理站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撤銷裁決,再開立新裁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因該條有授權被告可變更裁決,但不可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再者,原告承認在外側車道臨時停車,但不能因原告在外側車道臨時停車,造成道路縮減,就用併排臨時停車處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道路外雖有車輛,不能算併排停車,原告是因法規對併排停車無明文規定,才會誤觸法規,並非故意違法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經勘驗本件採證光碟資料,系爭車輛於影片中自始至終均顯示煞車燈及右邊方向燈,影片全長9秒鐘間系爭車輛均未移動,影片19:27:47至19:27:56間,檢舉人車輛前方有廂型車(下稱A車)向前行駛,A車於靠近系爭車輛時,自外側車道(大部分車在外側車道,但左前及左後輪已壓在內側車道上)一邊顯示煞車燈一邊繞越系爭車輛,繞過系爭車輛後,A車復繼續駛至外側車道;影片19:27:
52至19:27:57間,明顯看出檢舉人車輛也在繞越系爭車輛;影片19:27:56至19:27:57間,系爭車輛右前方有行人計4人站在車道上張望。
(二)關於「併排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原即規定,「併排停車」(第6款),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4款),均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嗣於104年1月7日修正,將原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移列為第2項,並提高其罰鍰額度,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其立法理由即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
(三)依據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說明,併排停車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配合前揭條例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0年5月30日修正發布增訂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併排停車,且為期明確,並利執行,增列2項後段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四)按上開勘驗光碟影片內容,系爭車輛車長454公分、車寬178公分,停放之位置係整個車身佔據該路段之外側車道,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衡諸常情,該路段雖為雙向各二線車道之路段,惟同向車道仍會不定時有不特定大小之來車通行,乃為一般人所可預見之道路使用常態,路邊停車當須以各車道通行順暢、無阻為考量。惟查,依影片內容觀之,系爭車輛右側確實停有機車數輛,該等機車停放處,明顯占用部分柏油道路,確有併排臨時停於道路之情形。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應得以預見系爭車輛停於車道上將使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影響,仍因圖一己之便於車道上併排臨時停車,且於影片中可見,其前方行人已遭系爭車輛遮蔽,如有他車未注意、閃避不及易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併排臨時停車行為顯已嚴重影響自身及他人通行之安全。由上述可知,明顯為併排停車之情形,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又「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乃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其違反者,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規定予以處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係民眾提供光碟向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24日19時27分,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違規停車,經舉發機關檢視錄影畫面後認違規屬實,逕行舉發等情,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7年9月12日平警分交字第1070026683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持續顯示煞車燈及右邊方向燈,停放於外側車道上(右側車輪臨近路面邊線),系爭車輛與店家之間有數輛機車停放於路邊機車停車格內。檢舉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前方有廂型車(下稱前車)向前行駛,前車超越中間分隔線漸向內側行進,檢舉車輛亦同,前車於靠近系爭車輛時,已有2/3車身在內側車道、1/3車身在外側車道,一邊顯示煞車燈,一邊繞過系爭車輛後,復駛向外側車道行進。」(見本院108年10月4日調查證據筆錄),確實可見系爭車輛持續顯示煞車燈及右邊方向燈,併臨時停放在該處,且其右側可見有數輛機車停放在道路路面所劃設之機車停車格內,則本件系爭車輛顯與該等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原告對於其旁確有機車停放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地點之照片乙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準此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三)原告雖主張其停車行為,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併排停車,惟查:
1.按「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輛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乃因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即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或行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理由參照)。準此,是否併排停車係依停車之事實狀態為論定,如停車之狀態事實,倘構成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之情,即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另「併排臨時停車」就併排停放致車道寬度縮減之情,並無分別,自應為相同之認定。
2.依上開民眾檢舉採證光碟影片所示,系爭車輛當時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且係停放在前開地點機車停車格外之車道上,而擴大占用系爭路段之道路範圍,顯占用車道,已壓縮車輛通行空間,其後方車輛如欲通行,必須跨越至對向車道超車,始能繞越系爭車輛前行,此舉顯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而併排臨時停車於車道之行為,本屬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即使於上、下人、客之時間短暫,亦已危害該車道後方及對向車道車輛往來通行之安全及順暢甚鉅,況依檢舉人係於系爭車輛後行駛,確已實際影響行進安全。又以上開光碟觀之,系爭車輛於當時並無何緊急情狀,致其必須為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再者,違規地點縱無可供臨時停車以讓人、客下車處所,惟駕駛人仍應尋找周遭適法地點停車,自不得圖便利即占據車道違規併排臨時停車,縱係短暫停車,亦可認已犧牲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與順暢之公益。
3.原告於前開時地,既停車於車道上,在該車道右側之機車停車格復已停有機車,原告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員警予以逕行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第1款及第4款:「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倘被告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查被告本以107年10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違規事實:在快車道臨時停車),嗣經被告撤銷原裁決,重新於108年4月26日製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違規事實:併排臨時停車),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尚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